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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玻璃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竟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公眾出入醫院,枉顧醫師專業判斷,恐嚇醫師開立證明,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念其罹有精神疾患,現仍就醫中,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另被告現已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足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玻璃瓶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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