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訴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變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之「花連市」均更正為「花蓮市」,並依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述,刪除第 9至11行之「車型年份」等字,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何健、甲○○之證詞、證人何健提出之失竊現場照片 8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98年7月8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17252號函檢附甲○○、蘇文達於97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7月1日竹監桃字第0980017432號函檢附車號3P-2149 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過戶、驗車等相關資料、甲○○提出之購車、貸款資料等;另依公訴檢察官所述,更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所犯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在開放性騎樓下偷車,並未侵入住宅,原起訴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尚屬有誤,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與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弘盛汽車商行,以汽車維修為業之人,於受甲○○委託修理車號3P-2149 號自小客車時,竟不思以正常方式修理汽車,卻行竊被害人乙○○所有,車號為 U9-6750號之自小客車,將甲○○車輛之引擎裝入乙○○車中,而套用乙○○自小客車之車體,並變造乙○○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規避查緝,所生損害甚鉅,迄今無法賠償乙○○新台幣40萬元之請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