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95年5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以何國偉所有而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緣甲○○於97年8月7日19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乙○○購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告稱其人在臺北,叫甲○○於97年8月8日17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其。甲○○遂於97年8月8日17時30分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即叫甲○○至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14之2號之手機館,並於到達後打電話給其。待甲○○於同日17時50分許到達上址門口,即再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乙○○其已抵達,請其開門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適乙○○尚在廁所中,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2公克,淨重0.34公克)交付予甲○○,甲○○則將 3,000元交付予「阿森」轉交給乙○○。嗣經警據報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埋伏,見狀上前查獲甲○○,並在甲○○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前開乙○○販賣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乙○○則立即將鐵捲門放下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其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須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單憑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 1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辯護人雖認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縱認所述略有不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初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其供述,其在警察局之陳述都是自由、任意性的陳述,沒有人強迫其要怎麼講,於警詢中所述亦均實在等語,揆諸警方詢問之問題,均係問以事件發生之過程為何,所做何事,被告使用何行動電話等問題,而由證人甲○○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未有誘導或將答案置於問題中之情形,復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亦已踐行告知義務,經整體考量結果,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從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證人丙○○於警詢中、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分別予以提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則非供述及文書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甲○○曾於97年 8月7日及同年月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並曾於97年8月8日17時5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14之2號欲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因其當時在廁所,即由不知情之友人「阿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甲○○則交付3,000元予「阿森」,嗣甲○○為警查獲,在其口袋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犯行,辯稱:證人甲○○係打電話叫其去臺北的時候幫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其並未賺甲○○的錢,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然查: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81號聲請羈押案件97年8月19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明確稱97年8月8日17時許有賣證人甲○○1包甲基安非他命,收他 3千元,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曾提及係證人甲○○要其幫忙「代購」、「幫忙拿」、「代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證人甲○○打電話叫其去臺北的時候幫他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等情,所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二)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詳細描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證稱:97年8月8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14之2號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天向被告購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之朋友交付等語,明確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曾提及係委託被告代購、幫忙拿等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曾附和被告之詞,證稱97年8月7日其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能幫其調東西,並叫他幫其調 3千元的量云云。惟嗣經交互詰問,證人甲○○即明確稱被告並無說在臺北幹什麼,亦無跟其說要去臺北拿毒品,亦不知道被告的上手為何人,當初亦不曉得被告是否去臺北或其他地方買甲基安非他命,「調」與「買」對其來講應該是沒有什麼不一樣,所以剛才回答所謂「調」就是「買」的意思,只要被告能夠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就好,不會管來源,於97年8月7日亦只有跟被告講其要3 千元的東西,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回答說等他回來再講,當時被告並沒有具體說明當時要做什麼事情,其也不知被告當時去買毒品還是去玩樂,復未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買自己施用時,順便幫其買。當初因何國偉之前也有在施用毒品,其問何國偉有無地方可以拿毒品,何國偉就介紹被告給其認識,所以是為了要買毒品,何國偉才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等語,則證人甲○○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透過何國偉認識被告,又不知被告至臺北是否係為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亦不管被告毒品來源,復未曾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要買毒品時,請其順便幫其買,證人甲○○顯非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所述請被告幫其調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賺證人甲○○的錢,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於97年8月7日曾向綽號「哥仔」之呂品以 1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公克1包等語,經換算結果,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約為4,000元。而證人甲○○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驗前毛重0.7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2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0公克,有該局 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15726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則若以驗前毛重0.76公克計算,每1 公克之價格為 3,947元,扣除包裝塑膠袋重,甲基安非他命重為0.34公克,則每1公克價格即高達8,824公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交付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顯較其向呂品所販入之價格為高,其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自明。其於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係以18,000元向「哥仔」拿 3克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參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亦為嚴加取締之犯罪,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無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可能。況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彼此間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被告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無交情之證人甲○○,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使不知情之友人「阿森」為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並收取現金 3,000元,被告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販賣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數量、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犯罪後雖事證明確,卻飾詞矯逆,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驗前毛重0.7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42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98年2月12日刑鑑字第 0980015726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用之物,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是;前開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為沒收,即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經查前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何國偉所申辦之事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乙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自承供其使用,並以之與證人甲○○聯絡,惟始終並未陳稱為其所有,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予以為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之工具,於97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4之2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犯行,辯稱:其與丙○○有過節,之前有為了一些事情吵架,不可能跟他有任何接觸,從未與他聯絡,且其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知丙○○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僅提出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單項證據為依據,而證人丙○○固於97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過1次安非命,就是97年5月初某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14之2號被告所經營之中古手機館內後方,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其是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再與被告約到一心街被告經營之中古手機館向其購買等語。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丙○○於警詢時業已陳稱其乃是主動提供警方偵辦等語,參酌警方於前一日即 97年7月20日警詢中已向證人丙○○表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獲減刑等情,證人丙○○隨即供出其上手為綽號「安安」之女子,再於翌日主動向警方供出亦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是否為邀輕典而任意為不實之供述,自有合理之懷疑,復未具結以擔保其所述為真,自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惟公訴人除證人丙○○前開警詢中之供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證人丙○○所述被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或供其所使用,亦無證人丙○○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記錄,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故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之單一證據,即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 97年5月初某日1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