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4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毛重參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陸拾伍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毛重3.9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電子秤 1台、分裝袋65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