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順隆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 二)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 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 四)至 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曾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隆(所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722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並於8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花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
刑期假釋,嗣於106 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6 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
鳳林鎮仁德路12號住所搜索,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編號:Z0000000000 號)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8 年6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所附檢驗總表
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自白
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
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
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
。經查,即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本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