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玻璃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竟持汽油及打火機前往公眾出入醫院,枉顧醫師專業判斷,恐嚇醫師開立證明,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念其罹有精神疾患,現仍就醫中,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另被告現已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科就診,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足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打火機、玻璃瓶各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