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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3月間為免其所有花蓮市○○段1之37、1之53地號土地遭債權人查封,乃與徐偉俊(已於94年9月1日死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2人明知並無真正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仍委由不知情之陳妙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嗣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月4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偉俊,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事件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揭土地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分別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調取上揭 2筆土地貸款繳款資料結果:前揭花蓮市○○段1-37地號土地於91年由被告申請貸款,復於93年增加花蓮市○○段1-53地號土地重行申貸,上開貸款並於98年 2月19日清償,其間繳納本息,均由被告帳戶扣繳等情,有二信99年6月11日花二信發字第099061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另上揭 2筆土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確認被告所有權存在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案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㈠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新臺幣30元。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較與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後,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利。是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徐偉俊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雖為免遭債權人查封財產而虛偽登記土地予他人,不僅影響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更可能損及債權人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歷經多次司法訴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經核並無同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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