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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4、5076、5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強酗酒成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174號住商便利商店內,趁商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茉莉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飲用完畢。嗣經便利商店負責人徐年福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99年10月9日14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83號便利商店內,趁商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御飯糰 1個,價值2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便利商店店長余貴鐘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99年10月11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商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42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黃志明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年福、余貴鐘、黃志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酗酒成癮,犯下多次竊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輕微,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 1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歷次竊盜犯行概多為竊酒行徑,亦有卷附各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以及判決書可參,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且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之虞。被告歷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後並無明顯導正效果,足見以刑罰反覆制裁被告,徒然耗費矯正資源,亦無助被告戒除酒癮、匡正己行,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8月。

㈢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0、92、93、95、96、97、98、99年間各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 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情節,認量處應執行拘役100日並於刑前施禁戒處分 8月即已足,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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