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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107 號之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雅歌花園自助KTV」(以下簡稱雅歌KTV)之經理,受僱於「雅歌KTV 」負責人乙○○,負責該店日常經營、管理,明知「佔缺」、「後一站」、「阿比仔的心事」、「點點點」、「左邊右邊」等5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演出,竟仍自民國98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 5月20日止,基於公開演出瑞影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將電腦伴唱機擺置於上址店內,先委請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將上開5首歌曲灌錄至「雅歌KTV」包廂內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為重製後,再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曲點唱播放,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5月20日經瑞影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月20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因被告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雅歌KTV 」之經理,負責該店之經營與管理,但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經理,負責於現場招呼客人,至於店內伴唱機歌曲不是我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1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證明書、現場照片、電腦伴唱機螢幕上揭歌曲點播後播放畫面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歌曲不是我或店內人員所灌入,我是請電腦公司人員灌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曾於95年1月23日代理「雅歌KTV 」與瑞影公司簽立伴唱節目錄影帶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暨附件,此有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又上揭事實所載之5 首歌曲並未列入上開協議書之授權範圍之歌曲,為被告所知,況上揭5首歌皆係在97年9月11日以後陸續發行之新歌,有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字樣並非係其所親簽云云,然該份協議書係其代理孫吉造前往與瑞影公司簽約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並以肉眼觀察上揭「甲○○」之簽名筆跡之筆順及筆畫之勾勒,與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警詢時所親簽之「甲○○」之字樣相符,有上揭協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份契約書上雅歌KTV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孫吉造」之印章係孫吉造授權其前去與瑞影公司簽約時蓋印等語,顯見該協議書確實為被告代理雅歌KTV與瑞影公司簽約至明。復被告亦為該KTV之董事,此有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一直在從事KTV 業擔任經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及曾代理「雅歌KTV 」與瑞影公司簽訂著作權授權協議書等節以觀,堪認被告應明知店內伴唱機內所灌製之歌曲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始得為重製,並在店內提供客人點唱播放,不得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就上揭5 首歌曲為授權下,即擅自請人灌錄並提供客人點唱播放乙節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灌錄歌曲及供不特定消費者以點播伴唱方式為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前開非法重製及透過不特定消費者公開演出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內之行為而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公開演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重製後,使他人得以不斷公開演出,是該公開演出之犯罪結果應更甚於其重製犯行,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方法牟利,漠視他人之智慧結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期間,侵權歌曲之數量,情節尚非重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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