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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林德雄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30日起」。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至第3行前段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德雄為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竟仍與邱建郎(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共同為上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更正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與邱建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林德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明知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竟仍收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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