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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韋良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 6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花簡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於97年 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花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 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於98年6月25日18時45分許,其叔叔林鴻全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韋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韋良:有大陸女子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等語,林韋良遂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通話後約1至2小時許,前往林鴻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598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無償轉讓可供吸食 1次之量、市價不足新臺幣 1千元之海洛因予林鴻全。嗣因檢察官偵辦林鴻全販賣毒品案件,於監聽林鴻全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林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林鴻全、肖翠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36頁、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5頁),並有林鴻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第1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海洛因拿給林鴻全時,並未向林鴻全收錢等語(見偵卷第62頁),被告已就被嫌疑為轉讓之事實為陳述,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毒品給林鴻全(見偵卷第62頁),然此僅係對於前開犯行在刑法上之評價有所主張,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仍轉讓予林鴻全,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被轉讓者之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次數僅為 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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