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順祥於民國89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0、401、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嗣因減刑為4月15日,並與案件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三);再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案件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下稱案件五)、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下稱案件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一至案件六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然劉順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劉順祥因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 1日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說明,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上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順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 年10月1日14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400、40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906號、96年度訴字第 322號、95年度訴字第2771號、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96年度訴更字第20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前往警局說明,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