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號、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與詹鎮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與詹鎮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與詹鎮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時、地、方式,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數量與價格之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之對象。另甲○○與詹鎮豪(另由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99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由詹鎮豪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丙○○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前往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與數量之安非他命與丙○○。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2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李明諺、丁○○、丙○○及詹鎮豪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李明諺、丁○○、丙○○及詹鎮豪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11日上午10 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0 時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9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與證人乙○○、詹鎮豪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而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明諺、丁○○、丙○○及詹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每賣1 公克海洛因可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詹鎮豪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謀取私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獲利均微,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刑之刑仍嫌過重,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青年,從事美髮業,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止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實應受相當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悟之心,暨被告曾擔任門諾基金會志工之生活狀況與品行,此有門諾基金會志願服務證明書1 紙可按,另被告尚需扶養年邁並患有腦血管疾病及高血壓之母親,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8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9年5月3 日花市戶謄字第(丁)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2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該行動電話1支與SIM卡2 張,係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二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1支雖係詹鎮豪所有,業據詹鎮豪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既屬被告及詹鎮豪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然該門號之SIM卡1 張及行動電話1支,詹鎮豪供述其無法確定是否扣案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內之扣押物清單,該扣押物清單亦未明確記載該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 支是否扣案,此有扣押物清單1份在卷可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鎮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另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供作上開犯行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十二所示之犯行,向毒品買主所收取之現金共1萬9500元及價值2200元之電瓶1個,係被告因上揭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就現金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值2200 元之電瓶1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8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與詹鎮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方式 │交易金額│主文 │ │ │ │ │ │ │與毒品重│ │ │ │ │ │ │ │量 │ │ │ │ │ │ │ │ │ │ ├──┼────┼─────┼───┼───────┼────┼─────────────┤ │ 一│99年1月 │花蓮市福建│乙○○│被告以其所有門│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0時 │街120巷23 │ │號0000000000號│0.3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38分許 │號 │ │與乙○○之門號│。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0000000000號聯│ │號:00000000000│ │ │ │ │ │絡。 │ │○九○二號)及門號○九一九│ │ │ │ │ │ │ │○五五五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二│99年1月 │花蓮市譚眼│乙○○│同上。 │2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9日22時│科診所旁 │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14分許 │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一九│ │ │ │ │ │ │ │○五五五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99年4月8│花蓮市嘉里│丁○○│被告以其所有門│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0時45 │3街805醫院│ │號0000000000號│(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分許 │後方 │ │與丁○○之門號│尚未交付│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0000000000號聯│給被告)│號:00000000000│ │ │ │ │ │絡。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 │ ├──┼────┼─────┼───┼───────┼────┼─────────────┤ │ 四│99年2月 │花蓮市國聯│丙○○│由詹鎮豪使用其│8800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4日23時│二路世界城│ │行動電話門號09│4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37分許 │理容院旁 │ │00000000號與詹│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日聰門號091714│ │四○二號(含SIM卡壹張)行 │ │ │ │ │ │1647號聯繫販賣│ │動電話壹支與詹鎮豪連帶沒收│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與│ │ │ │ │ │,由甲○○前往│ │詹鎮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交付安非他命給│ │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丙○○並收取現│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金。 │ │臺幣捌仟捌佰元與詹鎮豪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詹鎮豪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五│99年3月 │花蓮市莊敬│李明諺│被告以其所有門│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16時│路與國富十│ │號0000000000號│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11分許 │街口某理髮│ │與李明諺之門09│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店 │ │00000000號聯絡│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六│99年3月 │同上 │李明諺│同上。 │4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3日22時│ │ │ │2公克。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大│ │ │32分許 │ │ │ │ │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九│ │ │ │ │ │ │ │○二號)及門號○九二二七○│ │ │ │ │ │ │ │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七│99年3月 │花連市國聯│李明諺│同上。 │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20時│二路柯林頓│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45分許 │大樓樓下。│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八│99年3月 │花蓮市莊敬│李明諺│同上。 │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13時│路某便利商│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52分許 │店內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九│99年3月 │花蓮市市民│李明諺│同上。 │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0日22時│廣場旁籃球│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46分許 │場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十│99年3月 │花蓮市長頸│李明諺│同上。 │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0日1時 │鹿電玩店後│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44分許 │門。 │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一│99年4月 │花蓮市國聯│李明諺│同上。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2日2時 │二路富堡汽│ │ │1公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50分許 │車旅館內。│ │ │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 │ │ │ │號:00000000000│ │ │ │ │ │ │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十二│99年4月 │花蓮市莊敬│李明諺│同上。 │以價值2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6日21時│路與國富十│ │ │00元之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36分許 │街口某理髮│ │ │瓶1個為 │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 │ │ │店門前 │ │ │代價。 │號:00000000000│ │ │ │ │ │ │1公克。 │○九○二號)及門號○九二二│ │ │ │ │ │ │ │七○一九六四號SIM壹張均沒 │ │ │ │ │ │ │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之│ │ │ │ │ │ │ │電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