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編號 1至15、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柒拾捌點貳陸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秤壹台均與林俊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戊○○持有之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與林俊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壬○○綽號為小馬、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以附表編號 1至15、17至20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 1至15、17至2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15、17至20所示之對象,又與林俊融(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6所示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對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99年 4月28日16時40分許,在壬○○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439巷19之11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78.2626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1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部分: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己○○、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庚○○、吳明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182、287號)之證述、證人林俊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 214號)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78.2626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 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交付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請丙○○,沒有收錢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案發過程之細節方面,例如購買毒品之時地、次數或聯絡方式等交易細節,證人之證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證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之真實。證人通常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時或偵審中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能完全陳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觀諸現制交互詰問之實踐,多以問答式為主,在由當事人主導之一問一答過程中,已不免流於片斷,斯時對於證人之陳述如有不一,自應為補充性詰問或訊問,使證人再為釐清或說明,進而判斷其陳述可信與否,亦即非謂證人之陳述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認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丙○○於99年 4月2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幫朋友向壬○○買過 2次毒品,時間大約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第一次是在花蓮市國民超商前,以 1萬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第二次也是在花蓮市國民超商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 300元,當時壬○○有一個下線叫朱家興被抓之後,我的朋友原先跟朱家興購買毒品,後來聯絡不到,就透過我去向壬○○買毒品,300 元是我先拿給壬○○之後,我朋友才給錢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6至17頁)。復於99年9月7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也認識被告,直到今日還不到 1年,當初是他到我們店裡打電動而認識的;我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是安非他命,次數大約2、3次,在今年1、2月的時候,1次是幫朋友買,另1次是自己施用,所以應該是2次,第1次我自己施用是買1500元,但重量忘記了,當時他來我店裡玩電動的時候,我向他買的,所以沒有被監聽到,第2次幫朋友買的,重量是4克多,金額大概1萬元,(經檢察官為補充性詰問)看到99年2月4日5時 5分54秒我與被告通話之監聽譯文後,我現在可以確定,我總共向被告買了3次毒品,第1次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另外2次是幫朋友買的,就是剛剛所說1萬元那次,還有這通電話這1次,而這3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這通電話前面是在講別的事,後面就是買毒品,我電話中所說那個男的就是我朋友,也就是我朋友要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向被告說是我朋友要的,被告才問我是誰,而電話中說到拿很少,是指我朋友是那種買的數量很少的人,所以我問被告是否要賣;至於辯護人問何以我不直接問被告是否願意賣2百或3百元之安非他命,當時我只是想說被告平常沒有賣這麼少,所以問問看,我也不知道要這樣問,這通電話因此也沒有直接要求被告前往我工作的超商交付毒品,可能是後面還有一通電話,(經審判長為補充性訊問)因為數量太少,被告不知道怎麼算,所以應該是見面再看,但後面又好像有 1通電話,我不能確定,不過我覺得被告當時的意思也願意賣數量少的,還有我跟他說我在上班,他就會過來超商打檯子時順便把毒品給我;當時是我朋友先拿錢給我,我再拿錢給壬○○,(經審判長為補充性訊問)其實我忘記到底是我先給被告錢,還是我朋友先給我錢,但的確是我與壬○○交易的,我有付錢,另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朋友後來才來現場的那次,是指交易1萬元的那次,不是3百元這次;被告從來沒有無償請我用過毒品,我都有付錢,而 3百元就是這通電話所說少少的那次,沒有其它次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91至101頁)。互核99年2月4日5時5分54秒被告與證人丙○○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A指證人丙○○,B指被告,見警卷第 411頁背面):B: 喂A: 喂B: 剛才有沒有去那邊玩台子A: 有哇B: 有人破臺嗎A: 破臺沒有B: 有沒有人贏1萬多A: 贏1萬多有輸1萬多有B: 輸1萬多有喔...麻將輸的喔A: 對呀B: 喔..好..那個阿狗有去嗎A: 他剛才有打給我說要跟我借車搬家之後又沒打給我..剛剛他朋友要跟他買那個東西!就來這邊找我叫我幫他問B: 然後呢A: 我就有打給他他在睡覺,我本來要打給你看你要不要,他說等一下要來找我呀B: 誰A: 一個男的B: 你朋友是不是A: 也算啦B: 算還是不算A: 也算呀B: 那我就對你就好了不要對他呀A: 但是他的人不是一次會拿很多的那種人,是拿很少很少的那種人B: 看有打給我A: 可是重點是拿很少很少不是拿那個足的B: 就看多少哇A: 喔..好..拜拜。可知證人丙○○所述屬實,其確實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百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無誤。
(三)關於證人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聯絡過程及是否為友人墊付價金等細節,雖其前後所述些許不符,惟經本院為補充性訊問或檢察官為補充性詰問後,證人丙○○均有對上開不符處加以釐清、說明,且其就附表編號 2所示犯罪事實之爭點,亦即是否有支付 3百元價金予被告該基本事實,其證述不僅前後均相符,且語氣相當肯定,內容亦非常明確,況被告針對其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交付證人丙○○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不爭執,是本院認證人丙○○就細節處前後所述雖有些許不符,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認定之真實性並無妨礙,應予以採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所述不實云云,難認有理由。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至交易地點前即明知證人丙○○該次購買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其與證人丙○○間並無特別之交情,何以被告願意甘冒甚重之罪刑而特別前往國民超商將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丙○○,可知被告辯稱其未向證人丙○○收錢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三、又販賣毒品行為,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其他目的,被告無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性,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必有金錢來源以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費用,再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購毒之人,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俊融就附表編號16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附表編號 6部分,證人吳明崙於99年 1月15日2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至證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欲向證人庚○○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迨證人吳明崙同意2千5百元之價格後,證人庚○○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隨即駕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 120巷附近,以2千3百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 1包售予證人庚○○,同時收取價金;證人庚○○取得後,旋即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吳明崙,並收取價金,嗣經證人吳明崙檢視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包裝袋僅有0.8公克,即於99年1月16日零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庚○○質疑此情,證人庚○○即表示可聯絡友人即被告補足,並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碰面,幾經聯絡後,證人庚○○即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可利亞餐廳停車場附近,並分別通知證人吳明崙與被告二人,迨被告駕車抵達後,證人庚○○即向被告拿取含包裝袋重量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交予斯時經通知亦趕赴該停車場之證人吳明崙,以資補足,而被告並未另行收取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2第244至263 頁),並與證人庚○○、吳明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1第124至211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庚○○、證人庚○○與吳明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212至240頁),可知被告係以接續交付之方式,販賣含包裝袋總重為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客觀上雖有 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此應係被告為履行一買賣合意而先後 2次交付,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檢警得以進而查獲該正犯,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74號卷第304至309頁、第314至315頁)、陳○○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82頁)附卷可稽,另有陳○○寄交毒品予被告之黑貓宅急便包裹紙箱 2個扣案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 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第 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 3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274號卷第304至309頁、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255頁),另有關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未接受訊問,無自白之機會,然其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 255頁),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鼓勵自白之立法目的,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為謀取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且犯罪時間在短短 4個月內,相當緊密,販賣次數多達20次,買方人數亦高達 8人,而販賣之毒品重量其中有多達 8公克之譜,交易金額其中更有高達1萬4千元之多,犯罪情節非輕,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有相當大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晶體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78.2626 公克,純度分別為88.2%、76.5%、68.6%、69.1%、80.1%、65.6%,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 5月19日慈大藥字第9905192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且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為本案最後一次之犯行,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1、2、5、6、7、10、11、12、1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 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兩者係共用同 1支雙卡機行動電話,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是該二門號之行動電話僅1支,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 3、1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附表編號8、9、13、16、17、18、19、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被告與林俊融共同犯之,是應宣告連帶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秤 1台,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16之犯行係被告與林俊融共同犯之,是應宣告連帶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4、6至15、17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萬8千3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戊○○持有之SIM卡 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千8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與林俊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融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千元紙鈔5張、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支、分裝袋2批、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本、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存摺1本、新城北埔郵局存摺1本、黑貓宅急便取貨單2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黑貓宅急便宅配包裹紙箱 2個僅係被告犯罪之證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毒品交│時間 │販賣毒│地點 │備註 │主文 │ │ │易對象│ │品種類│ │ │ │ │ │及聯絡│ │及數量│ │ │ │ │ │方式 │ │、價金│ │ │ │ ├──┼───┼───┼───┼────┼────┼──────────┤ │1 │丙○○│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時未│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間某│二級毒│民超商附│經訊問,│,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 │098907│時 │品甲基│近 │審判中自│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 │2840撥│ │安非他│ │白犯行 │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打詹鎮│ │命約 4│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 │豪所有│ │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之門號│ │計新臺│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093207│ │幣(下│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9401 │ │同) 1│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萬元 │ │ │產抵償之。 │ ├──┼───┼───┼───┼────┼────┼──────────┤ │2 │丙○○│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國│否認犯行│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 4日│二級毒│民超商附│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098907│5 時許│品甲基│近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840撥│ │安非他│ │ │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1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 3│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3207│ │百元 │ │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3 │甲○○│99年 3│販賣第│花蓮縣某│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31日│二級毒│地 │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098978│20時24│品甲基│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3640撥│分許 │安非他│ │ │8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 1│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2千5│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20│ │百元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0484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甲○○│99年 4│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13日│二級毒│聯二路柯│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098188│22時44│品甲基│林頓大樓│白犯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7163撥│分許 │安非他│附近 │ │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 │ │打詹鎮│ │命約 1│ │ │毛重柒拾捌點貳陸貳陸│ │ │豪所有│ │公克,│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之門號│ │計2千5│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091087│ │百元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 │2817 │ │ │ │ │卡壹張)、電子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戊○○│99年 2│販賣第│花蓮縣某│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 3日│二級毒│地 │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097514│22時22│品甲基│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4240撥│分許 │安非他│ │ │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2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以李│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李嘉│ │ │093207│ │嘉陵持│ │ │陵持有之 SIM卡壹張沒│ │ │9401 │ │有之SI│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M卡1張│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代價│ │ │ │ ├──┼───┼───┼───┼────┼────┼──────────┤ │6 │庚○○│接續於│販賣第│接續在花│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99 年1│二級毒│蓮市福建│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 │098974│月15日│品甲基│街 120巷│白犯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 │4557撥│22時58│安非他│附近、同│ │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打詹鎮│分許、│命,分│市○○街│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 │豪所有│同年月│2 次交│可利亞餐│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之門號│16日 2│付,各│廳停車場│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093207│時 9分│約 0.8│附近見面│ │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9401計│許見面│公克、│2次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2次 │2次 │0.2 公│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克,共│ │ │ │ │ │ │ │1 公克│ │ │ │ │ │ │ │,計 2│ │ │ │ │ │ │ │千3 百│ │ │ │ │ │ │ │元 │ │ │ │ ├──┼───┼───┼───┼────┼────┼──────────┤ │7 │庚○○│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福│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17日│二級毒│建街 120│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098974│23時50│品甲基│巷附近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4557撥│分許 │安非他│ │ │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5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3207│ │千7 百│ │ │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 │ │9401 │ │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庚○○│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慈│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20日│二級毒│濟醫院附│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098974│13時33│品甲基│近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4557撥│分許 │安非他│ │ │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3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9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9 │庚○○│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20日│二級毒│聯地區譚│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 │098974│17時21│品甲基│眼科診所│白犯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 │4557撥│分許 │安非他│附近 │ │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打詹鎮│ │命約 1│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 │豪所有│ │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之門號│ │計2千3│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098997│ │百元 │ │ │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 │庚○○│99年 1│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23日│二級毒│華國小附│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 │098974│23時50│品甲基│近 │白犯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 │4557撥│分許 │安非他│ │ │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打詹鎮│ │命約 1│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 │豪所有│ │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之門號│ │計2千3│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093207│ │百元 │ │ │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1 │乙○○│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 3日│二級毒│山路麥當│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098547│20時38│品甲基│勞附近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924撥│分許 │安非他│ │ │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1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320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2 │乙○○│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 5日│二級毒│聯二路富│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098547│16時45│品甲基│堡汽車旅│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924撥│分許 │安非他│館 │ │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1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320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3 │乙○○│99年 3│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7 日│二級毒│山路麥當│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098547│21時58│品甲基│勞後方停│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924撥│分許 │安非他│車場 │ │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0.│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2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 1│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97│ │千元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4 │己○○│99年 2│販賣第│花蓮縣壽│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7日5│二級毒│豐鄉某座│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093078│時43分│品甲基│橋北側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121撥│許 │安非他│ │ │01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 2│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4 千│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3207│ │元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9401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5 │己○○│99年 3│販賣第│花蓮火車│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14日│二級毒│站前停車│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093078│0 時25│品甲基│場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6121撥│分許 │安非他│ │ │8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 5│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1萬2│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20│ │千元 │ │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0484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 │辛○○│99年 2│與林俊│花蓮縣花│偵查及審│壬○○共同販賣第二級│ │ │以門號│月14日│融基於│蓮市國聯│判中均自│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091714│23時37│犯意聯│二路世界│白犯行 │參月。扣案之門號0989│ │ │1647撥│分許 │絡,共│城理容院│ │975402行動電話壹支(│ │ │打詹鎮│ │同販賣│ │ │含 SIM卡壹張)、電子│ │ │豪所有│ │第二級│ │ │秤壹台均與林俊融連帶│ │ │之門號│ │毒品甲│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098997│ │基安非│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5402 │ │他命約│ │ │仟捌佰元與林俊融連帶│ │ │ │ │4 公克│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計 8│ │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俊│ │ │ │ │千 8百│ │ │融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元 │ │ │ │ ├──┼───┼───┼───┼────┼────┼──────────┤ │17 │辛○○│99年 3│販賣第│花蓮縣某│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1日1│二級毒│理髮廳 │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091714│時53分│品甲基│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647撥│許 │安非他│ │ │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 2│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4千4│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97│ │百元 │ │ │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 │ │5402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18 │辛○○│99年 3│販賣第│花蓮市中│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 6日│二級毒│山路丁丁│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091714│21時33│品甲基│藥局附近│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647撥│分許 │安非他│之便利商│ │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 2│店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4 千│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97│ │元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5402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9 │丁○○│99年 2│販賣第│花蓮市譚│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27日│二級毒│眼科附近│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 │ │091612│4 時19│品甲基│ │白犯行 │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 │2876撥│分許至│安非他│ │ │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 │ │打詹鎮│同日 8│命約 1│ │ │壹張)、電子秤壹台均│ │ │豪所有│時18分│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之門號│許間某│計 2千│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098997│時 │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5402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0 │丁○○│99年 3│販賣第│花蓮市國│偵查及審│壬○○販賣第二級毒品│ │ │以門號│月 5日│二級毒│光商工附│判中均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091612│22時 1│品甲基│近 │白犯行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2876撥│分許 │安非他│ │ │02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打詹鎮│ │命約 8│ │ │M 卡壹張)、電子秤壹│ │ │豪所有│ │公克,│ │ │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之門號│ │計1萬4│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098997│ │千元 │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 │ │5402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