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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博劉柏駿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進福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被告
張茂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張茂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王進福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光復鄉西富村村長登記參選之候選人;張茂堂則係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前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在案(業於99年7月30 日經本院以投票受賄罪判處罪刑在案)。王進福為求勝選,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犯行:㈠於99年4月底某日18、19 時許,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2巷8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張茂堂行賄,約定投票時投票予王進福,並得張茂堂之允諾;㈡自99年4 月中旬起至5 月中旬止,另以1,000至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對象張茂旺等人行賄,並與該等對象約定選舉時投票支持王進福當選,而得張茂旺等有投票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允諾(張茂旺等1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進福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茂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茂旺、李阿結、黃春花、林正治、李天來、李德輝、鍾文和、林正澎、曾德誠、周廣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亦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張茂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旺、李阿結、黃春花、林正治、李天來、李德輝、鍾文和、林正澎、曾德誠、周廣平、徐阿生、陳韻琇等人於警詢或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29,000元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進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張茂堂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王進福先後多次行賄犯行,主觀上皆係為使自己當選所為,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投票行賄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進福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茂堂所犯投票受賄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進福,為求自己當選,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背道而馳,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認為良好;被告張茂堂,前已因投票受賄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仍未能警惕,一再出賣民主制度至為重要之選舉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均屬非輕,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茂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進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本案被告王進福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被告張茂堂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第143條第1 項之罪,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扣案之被告張茂堂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投票行賄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行賄者主刑之後宣告沒收。若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參照)。是本案被告王進福既已交付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張茂旺等11人,不論有無扣案(扣案金額扣除張茂堂100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28,000元及未扣案周廣平部分),就被告王進福部分,即不應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收賄者、收賄金額                                │
  ├───┼──────────────────────────────┤
  │一、  │於99年4月底某日18、19時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村○ ○
  ○      ○○路2段2巷8號,拿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予張茂堂,並請張 │
  │      │茂堂轉交1000元予其弟張茂旺,並請張茂旺投票支持被告王進福。  │
  ├───┼──────────────────────────────┤
  │二、  │於99年5月中旬某日7時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      │16巷3之5號,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阿結,請李阿結投票支持被告王進│
  │      │福。                                                        │
  ├───┼──────────────────────────────┤
  │三、  │於99年5月初某日15時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街 │
  │      │11號,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春花,並請黃春花投票支持被告王進福。│
  ├───┼──────────────────────────────┤
  │四、  │於99年4月初某日17、18時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村○ ○
  ○      ○○路2段22巷10號,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正治,並請林正治投票支持 │
  │      │被告王進福。                                                │
  ├───┼──────────────────────────────┤
  │五、  │於99年5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村○ ○
  ○      ○○路2段6巷23弄10號,交付現金5000元予李天來,並請李天來投票支│
  │      │持被告王進福。                                              │
  ├───┼──────────────────────────────┤
  │六、  │於99年4月底白晝某時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西富村民治街7號│
  │      │,交付現金3000元予李德輝,並請李德輝尋覓對象投票支持被告王進│
  │      │福。                                                        │
  ├───┼──────────────────────────────┤
  │七、  │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中午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村○○ ○
  ○      ○街51巷1號,交付現金3000元予鍾文和,並請鍾文和投票支持被告王 │
  │      │進福。                                                      │
  ├───┼──────────────────────────────┤
  │八、  │於99年4月初某日中午許,被告王進福至花蓮縣光復鄉西富村某農田 │
  │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正澎,並請林正澎投票支持被告王進福。    │
  ├───┼──────────────────────────────┤
  │九、  │於99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被告王進福打電話邀徐阿生至伊住 │
  │      │處,並將現金2000元交予徐阿生,並請徐阿生投票支持被告王進福。│
  ├───┼──────────────────────────────┤
  │十、  │於99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被告王進福打電話邀曾德誠至伊住處, │
  │      │交付現金2000元予曾德誠,並請曾德誠投票支持被告王進福。      │
  ├───┼──────────────────────────────┤
  │十一、│於99年4月13日之前某日許,被告王進福在花蓮縣光復鄉○○村○○ ○
  ○      ○路2段22巷16號住處,將現金3,000元交予周廣平,並請周廣平投票支│
  │      │持被告王進福。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