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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宋子龍
相對人
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耀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無得以扣押之財產,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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