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潘進文
- 訴訟代理人
- 余道明律師
- 被告
- 潘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5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潘金水所有,而其上同段1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吉安鄉○○路○段171 號房屋雖為原告所興建(下稱系爭房屋),但登記為潘金水所有,潘金水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原告,故曾於民國82年間簽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嗣潘金水過世後,原告本欲依約登記系爭房地為己有,但因見其他繼承人皆於繼承前即取得其他分配之財產,僅被告未取得,原告心生憐憫遂同意保留系爭土地之2分之1及系爭房屋予自己,其餘讓與被告,被告亦欣然接受,雙方即委請代書辦理。惟當時代書告知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建議兩造由一方取得名義登記,並作贈與之預告登記以保障他方,因兩造均不諳相關法律,即同意代書之建議,由兄長即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預告登記贈與予原告。
(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十餘年,近年來多次要求被告依預告登記內容及誠信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皆無意辦理,原告礙於兄弟之情,不願對簿公堂以訴訟方式解決,未料,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訟。該案審理時,當年承辦之代書王永誠到庭證述:「該農地上有兩間房子,一間是潘添財的,一間是潘進文的,因為小面積的農地不可分割,也不可以共有,所以我在處理的時候,我就先讓潘添財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因為土地應該要分割而不能分割,所以先將土地放在潘添財名下,…為了要保障潘進文權益,所以我就做了一個預告登記來平衡他們的權利。我希望將來都市計畫會變更,如果可能該土地變為建地的時候,再來做分割,分配給他們二人」、「因為他們告訴我,他們的心意是這個土地是他們兩人擁有的,卻不能分割,所以委託我來處理,因為是繼承,我在處理的時候就按照他們的心意來處理」,足證當初系爭土地係在證人王永誠之建議下,登記予被告,且以預告登記之方式保障原告權益;另一方面,系爭房屋一直由原告所管理、使用、處分(日前原告出租人予他人使用,原告仍為間接占有人),亦符合實務有關借名登記契約須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
(三)復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以觀,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協議均取得部分遺產,獨原告未取得,然而系爭建物本為原告所興建、使用,被繼承人潘金水生前亦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如此情形下原告焉有可能放棄系爭房地!輔以證人王永誠之證詞,益證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另當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時,除以預告登記保障原告權益外,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迄今,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從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顯示,被告於96年間申請補發權狀後又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顯居心叵測,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提起本訴以保權益。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花蓮縣吉安鄉○○段570 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花蓮縣吉安鄉○○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潘金水所有,潘金水於90年12月1 日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經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於91年2月2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系爭房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1年3月1日登記歸被告所有,原告僅自90年12月1日至91年3月1日計3個月間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地僅有潛在應有部分1/10之所有權,並非所謂實際所有權人,如何立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顯違常理。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乃基於分割繼承之原因,並非基於信託或其他之登記原因,則依土地法地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系爭土地登記未經塗銷之前,依法有絕對之真實之公信力,故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究於何時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取得,經繼承人用印並完成登記,公同共有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將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清楚明確,並無其他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既然繼承人均已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自不得無視協議內容,曲解繼承人之意思,恣意認定尚有遺產分割協議以外之內容。
(三)另依他案證人王永誠所謂「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共有、房子一間是原告的、一間是被告的」、「他們告訴我,他們的心意是這個土地是他們兩人擁有的」等語,並非真正。蓋王永誠與原告為摯友,王永誠僅依據原告之意思,片面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並非可採。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為繼承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與被告兩人共有,王永誠無視繼承法制中所有繼承人平等之原則,逕自認定遺產之所有權,顯屬謬誤。而王永誠所謂「先讓潘添財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因為土地應該要分割而不能分割,所以先將土地放在潘添財名下,如果全部放在潘添財名下,為了要保障潘進文的權益,所以我就做了一個預告登記來平衡他們的權利保障潘進文之權益」云云,亦非事實。若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王永誠大可以確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欲保全之權利,並以此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何須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另以「預約贈與」為原因辦理預告登記,令人不解。顯見,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王永誠才偽以預約贈與為名義,辦理非真正之預告登記。則根據王永誠之證言,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協議。再者,兩造均僅受國民基本教育,對於繼承事務、土地登記等並無認識,故王永誠逕以「預約贈與」、「預告登記」辦理,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所謂「借名登記」也無認識,遑論有何約定!況且,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所謂借名登記之約定,為何不請代書就借名登記之約定以書面之型態表現,避免日後之爭執。原告未有任何書面約定,欲口頭推翻遺產分割協議書面,空言主張當初兩造有借名登記約定,而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無理由,原告自無終止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父親於生前即簽訂贈與契約,約定於百年後歸原告所有,惟於父親過世後,原告因同情被告未分得財產,遂約定自己保留系爭土地2分之1及系爭房屋,其餘讓與被告,然於辦理登記時因代書表示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遂聽其建議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辦理預告登記贈與予原告,故系爭土地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需有借名者及出名者之合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親於生前決定死後贈與原告,而其於父親往生後因同情被告未分得財產,故將系爭土地2分之1讓與原告,惟礙於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兩造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2分之1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父親潘金水簽訂之農地贈與契約書、本院公證人之認證書(參卷頁8至11),及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案中證人王永誠證詞,用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原告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其父親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號案中證人王永誠證述:「…因為當時兩造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去世後他們要辦繼承,有一些問題沒有處理,後來就找到我這裡來,我就接受他們兩人及他們的母親的委託來處理,主要的問題是現在那塊地是農地,即預告登記的土地是農地,該農地上有兩間房子,一間是原告的,一間是被告的,因為小面積的農地不可分割,也不可以共有,所以我在處理的時候,我就先讓原告(即本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是因為土地應該要分割而不能分割,所以先將土地放在原告名下,如果全部放在原告名下,為了要保障被告(即本案原告)的權益,所以我就做了一個預告登記來平衡他們的權利。我希望將來做都市計劃會變更,如果可能該土地變為建地的時候,再來做分割,分配給他們二人。」、「因為他們告訴我,他們的心意是這個土地是他們兩人擁有的,卻不能分割,所以委託我來處理,因為是繼承,我在處理的時候就按照他們的心意來處理。」、「按照兩造所說,171 號房子應該是被告(即本案原告)所有,所以我才會一起做了預告登記,因為農舍與土地的所有權不能分離,所以我才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繼承也不能登記為共有?)繼承的話是可以共有,但是因為在繼承的時,我沒有讓被告(即本案原告)參與繼承,因為他們有一些問題,所以我沒有用繼承共有的方式來處理,而以先辦繼承給原告(即本案被告),並做預告登記的方式辦理。」等語(參卷頁20至23),可知當時兩造有意將父親遺留之系爭土地平均分割,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當時已屬其所有,而讓與被告;另證人王永誠亦稱因此案件很緊急,所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部分是以贈與方式辦理預告登記,而非被告同不同意的問題(參卷頁24),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此種辦理方式事前並未有認識或同意,故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復無法舉他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主張自無足採。
(二)次查,被告係於91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檔卷資料,查悉被告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潘金水繼承系統表有誤,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均遺漏原告及另名繼承人潘進興(參卷頁45至48、9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一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時,該協議即屬無效。經查,本院並無受理潘金水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頁87),縱依原告所述其他繼承人在潘金水生前各已分配取得財產,但其等因未依法拋棄繼承,對於潘金水遺留之系爭房地仍具有公同共有權利,是原、被告若欲單獨或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仍應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然被告所憑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原告及另名繼承人潘進興簽章同意,而原告委託代書辦理之事務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平均分割,及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初始並無同意使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之意,則被告所憑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不具效力,原告自應另訴請求塗銷基於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得以本院公證人認證之兩造父親潘金水與原告所簽定之農地贈與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地為潘金水所為之死因贈與,向其他潘金水繼承人主張權利,始為適法,而非得於本訴逕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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