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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湯文章李可文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汪杞木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人
汪永進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共有,因法令限制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於民國70年4月間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切結書第二項明載:「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地(969.9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萬分之72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迨法令解禁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於70年4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共同簽名、蓋章於上,就約定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部分,三人間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已成立契約關係,不因上訴人在當事人欄或見證人欄署名而有所不同,且本件兩造雙方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實與簽立時間均無爭執。縱認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二、系爭土地毗鄰之耕地即瑞穗鄉瑞強段131地號之土地,自66年迄今均登記為訴外人汪寶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據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非瑞穗鄉瑞強段1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無法請求分割或移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並無同條但書之適用。因此,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禁止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後,上訴人始得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相當於一分地面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人林惠敏即林慧湄(系爭切結書之代筆人及見證人)及立約人之一汪聯滄於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案件證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親汪金龍出資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之父親汪戊子之名登記,上訴人於汪金龍在世時即在系爭土地約一分地上興建房屋並使用至今,故在簽立切結書時,才會預留一分地予上訴人,其餘再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汪聯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系爭切結書屬於家族分產協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係指上訴人僅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並非事實,且與切結書記載及證人陳述不符。

四、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以為抗辯,然觀其內容係廢棄第二審判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而非認同其見解,況該案件之案例事實請求權係於49年成立,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關於禁止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分別於62年、64年始訂定,亦即請求權成立之時,尚無法令之限制,而得起算時效;反觀本件系爭切結書為70年簽立,當時已受有法令限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所訂之農地分割面積亦未達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最小面積,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對於不得分割之限制,係於89年始增列,系爭切結書係於70年4月間即已簽立,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否則上訴人根本無從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取得系爭切結書中所示之一分地。是以,探求兩造與訴外人汪聯滄當時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以及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認為所謂讓渡,自包含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又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原因,係因當時受到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簽立切結書以明當事人間之權益,亦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契約文字之記載及誠信原則,應認為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況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而是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更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六、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7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僅在切結書後立會見證人欄簽名及蓋指印,並非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甲乙雙方,上訴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據系爭切結書而為請求,況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記載「優先讓渡」,係指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有要出售時,上訴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且上訴人尚多次向被上訴人之父汪戊子及被上訴人要求購買,益徵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僅係上訴人得優先購買無誤。再者,72年8月1日總統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固定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上訴人為自耕農,其所有瑞穗鄉瑞強段1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0地號土地毗鄰,自不受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不論系爭切結書有關「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之解釋為何,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於70年4月簽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切結書係以甲方(訴外人汪聯滄)與乙方(被上訴人)為立約當事人,上訴人為見證人,係居於第三人地位者,僅於見證契約成立之地位,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因他人之契約成立而負擔權利義務關係。況查,該切結書有另一見證人吳益泰及代筆人林惠敏簽署姓名,倘如上訴人所稱見證人、有簽名之人皆為契約當事人,則生吳益泰、林惠敏亦可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謬誤,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一般事理,並無理由。且系爭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間之分割約定,保留現遭上訴人建屋使用部分供其優先讓渡,並無所謂「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給付」,第三人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實非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系爭切結書立約人雙方僅係同意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優先」讓售該土地西北角特定位置壹分地土地予上訴人,其優先二字係以增字方式訂於契約,有次序上先實行之意,雙方若為優先之約定,一方即取得優先地位之利益,即指讓渡之優先地位利益,而切結書已特定該一分地位置、面積,且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所有權應係平均分散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25移轉登記,明顯與文義不符,請求顯屬無據。又雙方特意刪除讓渡壹分地於上訴人「所有」二字,亦可推知契約當事人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系爭切結書第一項、第三項文字皆明確使用「移轉」之文字,若其第二項所訂之優先讓渡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怎反捨棄第一、三項之用語,將移轉改以讓渡用語記載之,有違契約整體解釋。且系爭土地存有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一人所有之情事,倘被上訴人欲出賣土地,因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求建物之最大利用,即希冀取得購買之優先地位,是以系爭切結書即訂有優先讓渡之約定,被上訴人無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一分地所有權之意,上訴人自不得捨契約文字之意,曲解真義(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以該切結書為據,逕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家族分產協議。

三、訴外人汪聯滄及系爭切結書代筆人林惠敏於原審時,對於立約人、見證人簽訂切結書時是否到場之證言相互矛盾,及其內容共識如何形成說法不一,顯見二人證言並不可信。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桂珍間對話錄音,亦證上訴人於擬定系爭切結書時不在場,僅嗣後蓋章,並明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屬家族分產協議顯非實在。

四、系爭切結書所訂一分地,未達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最小分割面積,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就此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之。

五、退步言之,上訴人以家族分產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間為70年4月,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此開始計算,縱具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限制農地分割,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肯定農地發展條例就移轉登記土地事件之限制,屬法律上障礙之案型,而前開判決僅係以另一原因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誤用法律之情事,是上訴人之請求已於85年4月時效完成。而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起計算15年,應屬對法律之誤認,不論系爭切結書真意為何,被上訴人皆得拒絕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伍、本件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汪聯滄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立約人甲方、乙方)於70年4月訂定系爭切結書,就雙方共有之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可分割之規定,於第二點約定:「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

㈡上訴人以立會見證人名義簽名於上開切結書。

㈢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17日登記汪戊子名下,嗣於64年10月20日分割出同段542-3號土地,70年2月16日542-1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75年重測後為○○段000地號,79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0-1土地(6,705平方公尺),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汪聯滄名下,同日並合併入訴外人汪聯滄所有同段129地號土地內。

㈣○○段000地號土地,99年1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劉桂珍名下。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當事人而得依切結書第二項請求?

㈡切結書第二項是否須上訴人支付價金始能優先取得?

㈢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

㈣上訴人之請求時效是否消滅?

㈤依照上訴人之聲明,是否符合切結書第二項約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汪聯滄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立約人甲方、乙方)於70年4月訂定系爭切結書,就雙方共有之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可分割之規定,於第二點約定:「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而上揭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則以立會見證人名義簽名於上開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切結書,係因家族產業權利義務的聲明,系爭切結書第二點「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一分地予汪杞木」是指○○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150公頃,扣除0.100公頃後,再按甲、乙持分比例百分之35與百分之65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至於需先扣除0.1公頃部分,應該是見證人吳益泰幫甲乙雙方談好條件,因為本案土地是祖產,上訴人的父親到東部來,定居瑞穗購買的農地,當時農地不能分割,這可能是上一代祖先買的土地,後來因繼承而隔代取得所有權產生權利分配問題,且因為上訴人在土地上已經有蓋房子,所以才會預留一分地給上訴人。而依當時所聽到雙方之意思,是要將一分地優先移轉予上訴人,所以才會在讓渡前加載「優先」二字,真意應該是優先移轉,因為讓渡會牽涉到日後有無對價問題,所以才會增載「優先」二字等語,業據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代筆人林惠敏於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4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汪聯滄於前揭同一事件所證述:系爭土地上的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所留下來的,好像是伊祖父所購買的,當祖父還在世時,上訴人就在上面蓋房子居住已有幾十年了。系爭切結書上簽章是伊所為,當時並沒有講到買賣的事情,切結書內容是伊父親、上訴人、姑丈吳益泰講好後去代書處所寫。系爭土地在伊與被上訴人辦理分割時,有先扣除一分地後,按照切結書上比例做分割登記,伊也確實分到0.6702公頃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而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切結書簽訂時,更由被上訴人父親汪戊子、姑丈吳益泰參與,足見系爭切結書簽訂,不僅涉及被上訴人兄弟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更因上訴人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而因此就上訴人房屋所在位置而約定優先讓渡予上訴人而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並非單純見證系爭切結書,是雖上訴人僅於立會見證人欄簽名,仍應認上訴人亦係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較符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即不足採。

二、又系爭切結書第二項明載:「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木,扣除上述建屋面積約壹分地外,其餘依照甲、乙雙方持分比率分割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必須支付價金。且證人林惠敏於本院100年度玉簡字第49號事件復證稱:「(問:預一分地給汪杞木有無談對價?)沒有,切結書上也都沒有寫到金額,這只是權利義務,不是買賣。」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係必須支付價金始能優先承買等語,亦不足採。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汪聯滄(以下稱甲方)與汪永進(以下稱乙方)双方共有○○段00000地號旱地,茲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可分割規定,特立具切結書為證,條件如下:...」等語,已明白表示,系爭切結書係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可分割而設。而民事法律關係,除了依據國家法律之規範外,主要仍賴私人間相互約定,此即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所在,除有當然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規定而無效外,於解釋契約時應儘量尊重契約之效力,而為合法、有效之解釋為原則。系爭切結書第三項亦約定於可分割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應如何辦理分割,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係約定於在法令限制解除後,優先於訂約時預期於不能分割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有效。則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前開地號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為汪杞木建屋使用,甲、乙雙方同意優先讓渡壹分地與汪杞...」等語,應係指系爭土地日後若得分割,被上訴人應於分割後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亦不可採。

四、惟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係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汪聯滄同意優先讓渡上訴人興建房屋所使用之一分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僅負有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應將系爭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並不負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法即屬無據。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為70年4月間,而系爭土地毗鄰之農地即同段131地號土地,雖原為上訴人所有,惟已於66年6月15日即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寶深所有,則本件系爭切結書簽訂時,上訴人即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分割。至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因不及0.25公頃,除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外,依上規定應不許分割,是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履行契約義務在法令限制解除前,時效自無從起算,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不僅涉及被上訴人兄弟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更因上訴人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而因此就上訴人房屋所在位置而約定優先讓渡予上訴人而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並非單純見證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亦係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較符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意。又系爭書第二項之優先讓渡亦非指上訴人必須支付價金始能優先承買,且是項約定,因系爭切結書已明載係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可分割規定而立,第三項亦約定於可分割時,應如何辦理分割,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係約定於在法令限制解除而預期不能分割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有效。然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係載明優先讓渡上訴人一分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自僅負有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時,應將系爭土地內靠西北角方向約壹分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並非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為共有,於法尚稱屬無據。又本件土地面積因不及0.25公頃,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仍不許分割,是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履行契約義務在法令限制解除前,時效自無從起算。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本件已罹於時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