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湯文章沈培錚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呂永勝
訴訟代理人
邵羽精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呂芳謀
訴訟代理人
呂秋香

      鄧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00○0號二層樓鋼筋水泥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㈡土地坐落瑞穗鄉○○段000地號面積5,223.41平方公尺一半歸還原告,如附圖所示有房子的(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如圖所示乙部分由被告取得。原告至102年11月29日繳清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及歷年利息114,719元,請鈞院判決同段699地號面積2,259.23平方公尺面積一半歸原告,同時塗銷在瑞穗鄉農會上述二筆土地共同擔保債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未就原告撤回原第2項聲明提出異議(卷第189頁背面),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撤回,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實務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係原告於民國71年間出資委請建商林銀妹、及向德昌建材行即黃智聖購買建材興建完成,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權源,不法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㈠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委:

⒈原告於68年與配偶邵羽精結婚,原與父母同住於瑞穗鄉瑞北村97號老家,70年間,原告本擬另行在外購屋居住,因父親表示其他弟妹年紀尚小,故提供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讓原告在其上興建房屋,將來仍與父母同住,故原告夫妻乃以積蓄及努力工作之所得,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二十餘載,後來父母相繼辭世,98年間原告因中風身體不適,為就醫方便,方搬離至花蓮市居住。

⒊被告則於70年即至台中當兵,數十年來均在外地生活,並未住於系爭房屋,殆至102年間,被告忽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開始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之權益。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

⒈證人林銀妹(興建系爭房屋之建商)證稱:其與配偶從事建築業已有50年左右,系爭房屋為大約30幾年前呂永勝找證人之配偶來蓋,費用均為呂永勝支付,付款方式為半個月支付一次,因為工人要付錢,一個月付二次款,蓋房子所需要的材料為呂永勝與證人之配偶去買的,蓋房子的過程,關於房屋之格局、興建之細節都是與呂永勝談的,施工期間呂永勝或其太太都有到現場,所有工作都是呂永勝叫證人夫妻做的,證人都是向呂永勝請款,沒有看過被告跟鄧秀婕等語。

⒉證人黃智聖(材料行負責人)雖對於購買材料之細節因年代久遠印象模糊,但亦證述當時其只認識呂永勝,係呂永勝找的一個師傅向證人購買木頭,關於付款乙節,其亦僅認識呂永勝,而未提及其他人等語。

⒊證人劉明照(70年間原告夫妻之雇主)證稱:原告夫妻於70幾年受雇於證人所經營之富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卷內原告夫妻之薪資扣繳憑單為其開立,原告夫妻當時因為要蓋房子所以很認真工作,後來蓋好房子就是系爭房屋,被告呂芳謀比較少看到。

⒋證人張永盛(兩造之舊識)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屋是原告呂永勝的房子,當年呂永勝在蓋房子時有看到,房子蓋好後是呂永勝的全家、父母住在裡面,被告呂芳謀在當兵,很少住在這個房子。

⒌除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外,自原告呂永勝與其配偶邵月娥(現改名為卲羽精)於70年間之所得扣繳憑單三紙,顯示原告於70年4月之薪資所得為900元,同年12月薪資所得為3,820元;原告之配偶邵月娥於70年6、7月之薪資所得為6,550元,該等收入在當時已屬豐厚,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

⒍綜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於71年間,以積蓄及工作所得,出資委請建商林銀妹夫妻、及向德昌建材行即黃智聖購買建材興建完成,所有權應屬於原告。

㈢對被告辯稱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以種植煙草之收入及向瑞穗鄉農會貸款興建而成,惟: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與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於70年即至台中當兵,數十年來均在外地生活,並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其對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所為之陳述自無憑據。被告又以戶籍或房屋稅籍名義人置辯,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故被告上開答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屬於原告。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稱其於75年11月21日興建系爭房屋(嗣改稱71年間興建),其戶籍均設於系爭土地內,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事實,實則:

⒈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呂有亮以其種植煙草之收入及向瑞穗鄉農會貸款而出資興建,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雖稱其戶籍一直於系爭房屋牌號,然自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兩造之父親呂有亮於75年11月21日即系爭房屋門牌初編為「花蓮縣瑞穗鄉○○村○○00○0號」之時,即將戶籍變更至系爭房屋內,是時原告之戶籍並非位於系爭房屋,自原告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之戶籍係於98年5月27日方才遷入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其戶籍皆在系爭房屋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所出資興建,是以房屋之起造人及最初之稅籍均登記兩造之父親呂有亮之名,嗣兩造之父親亡故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之母親張鳳娥繼承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87年間,原告向瑞穗鄉農會貸款160萬元,並由兩造之母親張鳳娥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提供兩造母親張鳳娥名下之瑞穗段795、151地號土地供擔保,豈料原告並未依約還款,致使瑞穗鄉農會對原告及兩造母親張鳳娥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仍持續未依約繳納本息,兩造母親張鳳娥惟恐供擔保之土地遭拍賣,是以於98年1月間,要求全部子女回家商討債務之處理方式,而因原告拒絕清償貨款,並堅稱其中80萬元之負債為父親在世時借來蓋房子所花用,故兩造母親張鳳娥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之貸款清償責任,被告允諾之,遂於98年1月13日將瑞穗鄉農會貨款之扣款帳戶變更為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扣款以清賞貸款。而因被告負擔該等貨款之清償責任,兩造之母親張鳳娥遂於98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瑞穗段15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前揭事實經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3091號偵查過程中調查甚詳,足堪認定。

⒊且系爭房屋因佔用瑞穗鄉農會所有之瑞穗段875地號土地,因此須向瑞穗鄉農會辦理承租,兩造之母親張鳳娥繼承系爭房屋後,即由張鳳娥向瑞穗鄉農會辦理承租事宜,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後,則由被告向瑞穗鄉農會辦理續租手續,並由被告繳納租金,益徵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既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房屋之原始出資人而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而被告自原所有權人張鳳娥處受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佔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亦無理由。

㈡原告另請求傳喚建商及建材行負責人及鄰居等,然建商及建材行至多僅得證明由何人與渠等接洽聯絡購買建材及承攬事宜,然支付之價金由何人出資,並非建材行及建商所得知悉,至原告稱其向證人劉明照、張永盛借貸款項以興建系爭房屋,惟原告縱真有向證人劉明照、張永盛借貸之事實,然證人等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該等款項後是否果真用於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亦可供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71年間由其出資興建,故所有權屬於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興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方面事實,則舉證人黃智聖、林銀妹、劉明照、張永盛為證,經查:

⒈證人黃智聖證稱:(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你是不是德昌建材行的負責人?)對。木材行大概是民國50幾年就開始了。(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本件房屋即瑞穗鄉中正北路二段38之6號,興建的材料是否由你這邊提供的?)30幾年前了,我模糊的記憶力,印象中有跟我買一些木頭而巳。民國70年還是70幾年。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當時是誰來找你買這個材料?當時我只認識呂永勝,對他爸爸印象模糊,不太認識。當時他找的一個師傅來跟我買木頭。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記不記得他買的材料款大約多少錢?)年代久了,不清楚了。(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誰付款給你?當初只有認識呂永勝,記憶也是模糊了只有少部份的木頭而已,年代太久,30幾年了。不太清楚了。(被告訴代鄧秀婕問:你是否確定當時我哥哥呂永勝有去付款?)30幾年了,我不記得了。(受命法官問證人黃智聖這是你親寫的?(提示卷第132頁))他是有在這邊買木材沒錯,但是付錢的事情已經年代久了,不太了解。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證人黃智聖:是呂永勝一個人去找你買木材的?)好像跟他的師傅吧。是否有跟他父親一起,我不記得了。(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是否知道呂永勝蓋房子當時的工作為何?)我只認識他,但是工作不太了解等語(卷189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⒉證人林銀妹證稱:我老公是建築業,他往生了。我也有幫忙。(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你們做建築業大概多久了?)50年左右。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本件的房屋即瑞穗鄉中正北路二段38-6號是否你跟你先生蓋的?)對。還有請工人。(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記得大概是民國幾年的時候蓋的?)忘記了,30幾年了。(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當初是誰來找你蓋的?)呂永勝找我老公。(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蓋房子的過程大概多久?)二樓大概蓋了3、4個月。一樓就至少要1個多月。(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記不記得蓋整個房子的工程款大概多少?)不記得了。(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費用誰支付給你的?)呂永勝。(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怎麼樣付款?)半個月一次,因為工人要付錢。一個月付2次款。(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蓋房子所需要的材料是向德昌建材行購買的?)我不知道,是我老公跟呂永勝他們去買的吧。(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蓋這個房子的過程,關於這個房子的格局、興建的細節是跟誰討論?跟呂永勝談的。(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包工期間,呂永勝或他的太太有無到現場?)有。(原告訴代許嚴中律師問:知道當時呂永勝的工作是什麼?)我不大了解,好像開車還什麼,忘記了,那麼久了。(被告訴代鄧秀婕問:我家剛開始蓋的時候是怎麼個蓋法?)蓋一、二樓。(被告訴代鄧秀婕:我們剛開始是先蓋一樓,一樓蓋好之後,大嫂在那邊開檳榔攤賣檳榔,經過一段時間再蓋二樓,後來因為烘培菸葉的場所,變更為油電,所以在旁邊又蓋了煙舍。)反正這些工作都是呂永勝叫我們做的,分成好幾次我也不知道。(被告訴代鄧秀婕問:是否確定知道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我都跟呂永勝請款的。我沒看過被告及鄧秀婕等語(卷191至192頁)。

⒊證人劉明照證稱:我認識呂永勝,同村的人,呂芳謀也是同村的人,比較少看到。(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是否知道富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知道。我是負責人。(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呂永勝與其配偶邵羽精有無在富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工作時間為何?)有。民國70幾年時工作的。(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他們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兩夫妻做的是一樣的事情,擔任搬運木材等工作。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當時他們一個月的薪資待遇為何?如何計算薪資?)一天幾百元,大約五、六百元。薪資按天算。(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平均一個月做幾天?最多可以有多少收入?)幾千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有兩、三千元的收入。(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請求提示卷第204到205頁民事準備書㈡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問:這是否是當年你公司開給呂永勝他們夫要的扣繳憑單,上面蓋有公司章,對此有何印象?)是。發票章是我們公司的。(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上面呂永勝在70年4月領薪900元,70年12月領3820元,卲月娥70年6、7月領薪6550元,是否與你剛才所述薪資金額差不多?)是。(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無聽過呂永勝夫妻在公司任職時要蓋房子?)有。他們因為要蓋房子很認真工作。(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無聽說為何要蓋房子?)我也不清楚。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房子後來有蓋好嗎?是否在中正北路二段38-6號?)我有過去看過,有看到。是那個地址。有聽呂永勝夫妻說他們要蓋的房子就是這間。(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平常在這村莊,有無常常碰到呂芳謀?)比較少碰到。(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知道他是在花蓮或外地工作嗎?)不曉得。(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見過呂永勝的家人嗎?)有看過他爸爸、媽媽,在同村看到的,也認識。(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聽他們說要蓋房子到房子蓋好,有無印象前後多久的時間?)沒有印象了,時間那麼久了。(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的年代以你的經驗要蓋一間房子,要花多少錢?)大概幾十萬應該可以等語(卷223頁反面至225頁)。

⒋證人張永盛證稱:(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跟兩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他們是小孩子的時候就認識了,我與他們差不多年齡,呂芳謀比較小。(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在瑞穗住的地方一直都是在現住的這個地址嗎?)我住瑞穗市區,但戶籍沒有變。(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知道兩造爭執的房子中正北路二段38-6號位於何處?)我知道這是呂永勝的房子。(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這間房子何時蓋的?)忘記了,好像在70幾年。(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在70年間住的地方離這間房子有多遠?差不多一公里。(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房子在興建過程,你有無見聞?)有看到,(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看到呂永勝在蓋房子的現場嗎?)有。但沒有時常去那邊,經過時有看到。(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知道這個房子是何人所蓋的嗎?)不太了解,那時只知道呂永勝跟他爸爸、媽媽在現在這個家。(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房子蓋好後,住在這間房子的是呂永勝及其父母嗎?)呂永勝的全家、父母都住在那裡。(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看到呂芳謀住在這個房子嗎?)他那時在當兵,很少住在這個房子。(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聽過呂永勝或呂永勝家人提過房子是呂永勝出資興建的?)我不知道。(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你跟呂永勝父親、母親認識嗎?)認識,熟識。(原告訴代林政雄律師問:有聽過呂永勝父母說過這間房子是誰蓋的嗎?)我們大概知道是呂永勝他們蓋的而已等語(卷225頁反面至226頁反面)。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固可認系爭房屋於興建期間,原告有向建商及建材行接洽與付款之事實,而其友人亦曾見聞此過程,然其均未證稱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參諸原告係與其全家、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實無足認定實際出資之人究係原告或為兩造父親。此外,兩造母親張鳳娥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節,有原告所提契稅申報書、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即系爭房屋之基地)98年3月10日贈與登記之資料、及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卷27、80至87頁)等可稽,應堪信實,則系爭房屋如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其母未將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卻移轉予被告,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則其主張之事實,即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