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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

確認贈與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告
陳建州
原告
特別代理人 陳奎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告
郭如珍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2.被告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現年95歲,於97年11月3日因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喪失,判斷力喪失,經門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終身無須重新鑑定),應已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2.被告為原告於89年間迎娶之大陸籍配偶,本寄望其能與原告相互扶持,並照料原告晚年,詎料,被告明知原告於97年11月3日即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竟於98年7月2日,趁原告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擅自將原告名下、且為原告賴以居住之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3.對被告抗辯部分: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如下: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者。而原告於97年11月3日即已被鑑定為重度失智,其已喪失判斷力,甚至簡單的日常生活功能都出現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因此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3日起即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據門諾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顯示原告97年1月21日簡易智能量表總分僅11分,101年3月9日僅剩1分,至103年5月5日已是0分,而總分低於16分即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為98年6、7月間,當時原告之簡易智能量表分數顯然比97年1月21日的11分更低,亦可知當時原告已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無疑。

(三)證據: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原配偶過世後,孤單一人生活,平日未見子女探視照料,亦無人在家煮飯,身心孤單之情形下,迎娶被告為妻,意於晚年能夠相互照顧為伴,然此舉未獲原告子女之諒解,雙方多次大吵,原告子女們多年來甚少返家,對被告之態度相當不友善;而多年來原告仰賴被告之照顧甚深,二人相依為命,原告一方面感念被告,一方面考量二人相差三十幾歲,且被告是一人隻身來台,並無恆產,原告擔心其百年後被告不僅未有人照顧,且於其子女之排擠下,勢必無安身立命之處,因此決意將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卻引起原告子女等不滿,認本件訴訟提起之緣由,乃非原告本人之意思,係其子女以特別代理人之方式,提起違背原告本意之訴訟。

2.身心障礙手冊乃行政機關對國民有無身心障礙,藉以憑證是否有醫療補助、醫療費用之減免、甚至社會福利補助之初略判定,非謂持有所為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即為所謂無行為能力人,原告應就贈與行為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該贈與不動產所為過戶程序,尚須請領印鑑證明、委請代書辦理,有多人可證明原告本人當時非無行為能力人,且確有贈與之意思。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現年96歲,於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現已無意思能力,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而原告之女陳奎竹亦以有本件訴訟為由,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原告之女陳奎竹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故陳奎竹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鑑定罹患重度失智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竟於98年7月2日,趁原告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夫妻贈與確入為原告之本意,不能因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原告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除對原告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於贈與當時顯然欠缺意思能力,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乙節予以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除上述爭執以外之其他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8年6月17日之贈與時點,是否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所為贈與應屬無效?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係於無法單獨為合法且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應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所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於98年6月17日之贈與時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五、次按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受監護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經查:

(一)原告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98年6月17日年已90歲,且未受監護之宣告,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之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尚難謂其長期欠缺意思能力。而原告雖於97年11月3日經門諾醫院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如下: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者。然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不等同無意識,更難謂即係精神錯亂。而失智症之病情時好時壞,自不能僅以原告有重度失智症,遽認原告於為贈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或精神錯亂中,是前揭診斷或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證明原告為贈與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況依距贈與時點最近一次(98年4月29日)門諾醫院所為原告之診察紀錄,載有(able to recognise hiswife and her name能認識其妻及名字)、(can memorizehis telephone number and address能記憶其電話號碼及地址)(見卷第88頁)等語,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是否無意思能力,尚非無疑。

(二)經詢問證人林湘瑜證稱:「因為陳建州的鄰居以前是我的客戶,所以他就介紹陳建州來我這裡辦,他當時找我時就說他有莊敬段的建地、壽豐鄉的農地及房屋,他願意將系爭房屋房地贈與太太居住,一開始就詢問要準備什麼資料,及繳納何種稅負及費用多少。當時他有委託我們去幫他請領印鑑證明,但我們沒有答應,我們希望他親自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大約2個月後,他才拿文件及印鑑證明到我們事務所,我當時有請他在授權書上親簽,再做一次確認,連同他所請領的印鑑證明幫他辦理過戶手續。」亦經證人林湘瑜結證屬實,顯見原告當時對其財產種類、如何處理、所需費用如何等均為關切,與一般人處理自己財產所關切之事項無異,實難認其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證人林湘瑜又證稱:「(你當時都有見到陳建州本人?)有,他有親自到我事務所,有跟他當面談過,當時他意識都很正常,我問他的的話他都有回答,對為何要贈與也說的很清楚,只不過鄉音重了一點,有的話要重複二次。」「(陳建州當時為何要將房地贈與被告?)他說因為被告照顧他,希望她以後有個安身立命的地方,他有個兒子身體微恙,希望將來可以一起住。」「他正常走路、正常講話,看不出來(有重度失智症),我還有特別問過他為何要贈與,他有自己的意思說要將其財產的一部分贈與。」等語,足資佐證原告同意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之時點意識清楚,其在授權書上親簽之筆跡又與其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相同,亦有授權書(見卷第75頁)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卷第8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應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無誤。

(三)綜上,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門諾醫院所為原告之診察紀錄雖可證明原告罹患失智症,但不能證明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原告又未受監護之宣告,難認贈與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贈與契約時,原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原告自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先未舉證證明,縱被告就所抗辯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17 日之贈與行為,及98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一節,既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亦無據,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贈與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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