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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告
蔡孟諭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連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月1日起至其拆除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線之水管( A部分面積約為66.26 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約為7.86平方公尺、C部份面積約為6.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並據此規定,如符合上開要件者之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被告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清溪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係因早年該地區地處偏僻,無政府公營事業之自來水供應,而由村民自行組成團體,共同集資設置水管,自水源區引水供應村民日常生活所需之用水,並成立委員會管理處理相關事務,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故係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等,應符合上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3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租賃系爭兩筆土地作為水管線路使用,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同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租賃契約到期時,被告如需繼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兩造得另行約定契約辦理,惟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明知其已無合法佔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權利,仍繼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作為水管線路使用,未與原告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嗣於104年2月14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連勝寄發存證信函,依前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同年2月28日前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如逾期即視同放棄承租,並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自行移除水管管線,將無權佔用之系爭兩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迄今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兩筆土地。

(二)另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之意旨,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前開租賃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兩筆土地需每月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則被告自104年1月至104年5月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0,000元,其並應自104 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兩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補償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起訴訟係因被告租約到期後沒有續約,亦無給付租金,被告所承租土地上之水管先前曾有爆管情況,原告擔憂爆管情況嚴重會造成下面農用地損害而生損害賠償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線之水管、A 部分水管(面積約為66.26平方公尺)、B部份水溝(面積約為7.86平方公尺)、C 部份水溝(面積約為6.06平方公尺)等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應自104 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前開租賃契約係前任主委在任時簽訂,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小,水管管線亦無佔全部土地,每月租金10,000元實屬過高,前任主委拿出這麼多錢並不合理;又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水管管線於78年時開始申請,83年時水就已經接好,雖目前使用戶有105戶,每戶一個月收100元(原告本身也是使用戶),被告另需支付每月7,000 元之管理員費用,沒辦法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願意支付租金承租土地,但礙於經費問題,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金額,如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被告願配合將水管拆除,將管線移到道路旁邊,惟移管有經費問題,挖管也須事先申請,被告需要時間處理,況使用戶中包含低收入戶,如斷水會影響他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達引水使用之目的而於上開原告土地設置水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所明定。然所有權社會化乃現代民法之重要精神,亦即個人私有財產權之保護雖屬重要,但上開私有財產權之行使應兼顧社會公益及大眾生活之安全、經濟之需求,尤其應符合誠實信用及避免權利之濫用。次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其立法理由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經查,本件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以集合村民之私人力量,自行設置水管引取水源供應日常用水,以解決無自來水供應之問題,而各該組成之村民均有土地,雖未必與原告系爭土地直接相鄰,然查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謂土地所有人,並無限制必須與他人土地直接相鄰,因此當眾多村民因其所有土地欠缺可用水源而有引水需求,必須設置水管通過原告土地時,應為擴張解釋而認符合上項規定之要件。次查,兩造間固於103年2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被告設置水管一事,應早於上開契約之簽訂。復據本院勘驗之結果,發現被告所設置之水管,乃沿原告土地之地界邊緣而設,且有一部分係置於原本已存在之水溝內,足認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上規定,被告為眾多土地所有人之集合,具有較民法第786條第1項單一土地所有人更高之公益性及公眾性,其所設水管按本院勘驗所得之心證,並無重大妨害原告土地利用,無礙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貿然拆除既有水管,將使眾多村民無水可用,影響生活程度重大,原告應就被告既有水管負有容忍之法定義務,其請求拆除乃無理由。另由上述水溝之外觀可知,其存在有相當之年份,且水溝之設置非被告所為,與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性質,而有排水、防洪之安全上考量有關,應係早年為排水、防洪目的而設置,並係依照現地之地形而設置,其既非被告所為又有公共安全上之顧慮,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拆除水溝。

(三)復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開被告所獲利益及原告所受犧牲,既有民法第768條第1項但書後段所定之償金可供規範,於兩造原定契約終了後,即無受契約拘束,其進而發生者乃應支付之償金為若干之問題,應優先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上揭民法第768條第1項但書中無論如何擇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或如何定償金,學說與實務上均認係屬法院可以判決加以形成之職權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告前任管理人與原告約定每月1 萬元之償金,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65元,為限制開發之山坡地保育區,僅能供有限度之農牧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水管設置所用位置大多在邊邊角角處,使用總面積僅約80平方公尺,故每月1 萬元償金顯屬過高,應認每月500 元較屬合理,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不允許。又上開償金既有爭議,於本院判決形成前,被告應未有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被告之給付償金義務應至其日後拆除水管為止,乃據此定其所負給付義務之期間。

(四)另按他土地所有人於管線通過後,既未喪失土地所有權,且基於相鄰關係之衡量原理,仍以解為具補償性為宜,是則土地所有人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故鄰地所有人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管線之通過,而僅能依此項償金規定,請求給付,法理至明,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償金而請求拆除水管。再者,系爭被告水管已設置有年,恐在90年間以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若令被告拆除重新設置,相較於原告之不便及村民財力,顯屬「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情形,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用上有害,亦不應允許原告請求拆除。又原告主張水管有爆管之虞慮云云,鑑於水管之口徑不大,縱使爆管若立即通知被告修復,尚無釀成災害之問題,應不屬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管之合理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村落村民集體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用水需求而需通過原告土地設置水管引水供日常生活使用,符合民法第768條第1項之規定,且既存之水管經過原告土地之情況,經本院勘驗認定已屬損害最小方式,苟命拆除將損及眾多村民之用水生計,故不允許原告拆除之請求,並依法斟定相當之償金。從而,依民法第768條第1項但書後段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其拆除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線之水管(A 部分面積約為66.26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約為7.86平方公尺、C 部份面積約為6.06平方公尺)並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前,應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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