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李春廷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苡加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446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上訴人應無償提供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惟該約定係出於考量上訴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佳穎當時均在花蓮工作、就學,且讓李佳穎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居住於該屋等目的,惟上訴人已調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任職,李佳穎轉學至台東市東海國小就讀,均居住於台東,故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現上訴人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由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系爭房屋使用之約定僅載明「男方需提供女方個人居住(無償居住保障)」,可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期限。再者,協議書未特別註明被上訴人須會同上訴人或未成年子女始能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就其所述之目的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以證其說,足見兩造於約定時並非以兩造或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作為前提。又該文字內容以「無償居住保障」之方式呈現,客觀上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可認應為有保障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且,夫妻之一方同意他方於離婚後仍無償使用某一財產,此約定所生利益較有可能為離婚之條件,甚或彼此間財產清算之變形或補償。是則,依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使用尚未完畢。據上,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為無理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按:上訴聲明四業經撤回)。關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按:答辯聲明三業經撤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離婚;被上訴人從離婚後迄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佳穎居住於該屋;李佳穎於105年8月31日改與上訴人同居於台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自該時起就讀台東市東海國小6 年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目前登記為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於婚前所購置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頁7 至10、37),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乃出於考量上訴人、李佳穎當時均在花蓮工作、就學,且讓李佳穎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目的,惟上訴人已調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任職,李佳穎轉學至台東市東海國小就讀,均居住於台東,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完畢,且上訴人有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並有情事變更,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完畢等語,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並有情事變更,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語,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雖有規定,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觀諸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一)子女之監護:李佳穎監護權男、女雙方共同監護(勿惡言相向、精神虐待暴力、法律解決,和平共處,無需傷害小孩)不再干涉雙方自由起居分配(共同整理房屋、清潔)。(二)財產之歸屬:花蓮縣○○鄉○○○街000 號房子由男方持有。但男方需提供女方個人居住(無償居住保障)。男女雙方不可帶異性友人回該處居住。(三)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男方給付女方補償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等語(原審卷頁9 )。可知,兩造協議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居住,目的乃保障被上訴人之住居權,且此為兩造離婚之條件之一,甚者,兩造為此條件進一步協議系爭房屋之整理、清潔及得否帶異性友人至系爭房屋居住等事宜,從而,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並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且,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為使用借貸契約,然其目的乃保障被上訴人之住居權,則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亦即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已無需住居權之保障,然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參酌被上訴人之最新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審卷頁32),其名下無財產,年收入僅40餘萬元,故確實尚有受住居保障之必要性,倘系爭房屋一經返還,顯然即妨害被上訴人受住居保障目的之繼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乃出於考量上訴人、李佳穎當時均在花蓮工作、就學,且讓李佳穎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目的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曲解契約文字所明白表示之當事人真意,自不得採。
(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雖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然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調至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任職,李佳穎轉學至台東市東海國小就讀,故上訴人有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為離婚之條件之一,非單純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又上訴人為警察,其職務調動並非離婚當時所不得預料之情事或劇變,且李佳穎隨同上訴人轉學至台東市東海國小就讀,亦係上訴人所為之決定。可知,上訴人所陳之情事為其於離婚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殊難認定其有承受超過依離婚協議原有效果之風險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協議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且上訴人有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既均難認有理由,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依協議之使用目的尚未使用系爭房屋完畢,上訴人無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房屋,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更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000元,應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與本判決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