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調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勤雯
侯奕匡
王政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楊亞萍即溝仔尾手作輕食早午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及於其住所地花蓮市,故鈞院應有管轄權,並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為論據。惟查,上開判決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應認以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始符立法原意。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媒體尚不發達,而以今日網路媒體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再者,本件被告於臉書張貼原告指謫侵害其商譽之圖片、文字,乃被告之居住地即桃園市所為,至於花蓮市可見系爭文字、圖片乃係臉書網路媒體傳播效應,花蓮市應非侵權行為之實行或結果地,否則無異全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王勤雯等三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始符立法原意。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為本件調查證據之便及利被告三人應訴,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鈞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聲請鈞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三人以其所管理使用之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被告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被告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得預見其刊登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原告住所地即為被告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原告向本院起訴,有何任其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至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桃園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