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調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惟萱
上列原告姚皓杰與聲請人即被告徐惟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在FaceBook上發表言論致損害原告權利」姑且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實在,因被告住所及居所皆在新北市,且亦在新北市上網發表言論,且觀看到該則發文之人也多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故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新北地方法院,原告向鈞院起訴,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符法制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即聲請人在FaceBook上發表之言論,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受損,且其於花蓮經營之民宿業務亦一落千丈,而認有侵權行為。經查,因現今網路媒體無遠弗屆,而上開內容藉由網路資訊傳播,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知該等內容,花蓮地區亦不例外,且原告所經營之民宿在花蓮地區,足見本院亦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