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90號
- 原告
- 王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孟婕、郭炫輝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聲明㈡為請求確認被告郭炫輝持有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19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㈢、聲明㈣為確認被告郭炫輝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額分別為144萬元、120萬均不存在;聲明㈤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價額部分,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於114年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0,127元(建物含坐落土地),計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客觀總價值為5,373,407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㈢、㈣、㈤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264萬元計算。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㈥請求塗銷被告郭炫輝於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即5,373,407元。
五、末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至㈥均在確認被告郭炫輝與被告簡孟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系爭本票之債權、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訴訟目的同一,不超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之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之5,373,40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建號暨其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面積 相近條件房地之交易單價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路00巷00號○樓之○) 133.91平方公尺 40,127元 5,373,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