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8號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戊○○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辛○○
- 再抗告人
- 庚○○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96年度繼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於79年8月20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再按上開抗告,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民法繼承篇係採取法定繼承主義,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1138條參照),並非委由習慣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繼承」實係含有法律意義之事實,故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當係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確實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亦即除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外,且認識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若其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原因事實,但由於法律上之不知或事實上之誤認,而尚未知悉其依法已成為繼承人之法律事實時,仍難認其已「知悉得繼承」。再參以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二個月起算時間,依條文之規定,依條文之規定係:「知悉其得為繼承」,而所謂知悉其得為繼承,應係指繼承人確實知悉自已已成為繼承人之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上85號民事判決)。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得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為繼承人無涉。本件係再抗告人陳小棻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詢問時,方知再抗告人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故抗告人等人係於斯時方知悉得為繼承,再抗告人等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後,即於2個月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認本院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認「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指繼承人確實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制度,所以要求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應於特定期間聲明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本旨,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得以早日知悉拋棄繼承之情事,使繼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準此,關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之『知悉』,當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知悉與之有法定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為準,非謂尚須知悉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方符合使繼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此即與抗告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1上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相符。從而,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丁○○自承於96年4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己○○之死亡登記;另再抗告人戊○○、丙○○、辛○○、庚○○坦承:於丁○○在96年4月24日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時,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又再抗告人乙○○、甲○○亦稱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再被繼承人己○○生前未有配偶,且無子嗣,父母又已死亡,是再抗告人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認再抗告人於96年4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己○○死亡之事實,已知悉其得為繼承,再抗告人遲至96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顯逾法定2個月之期限為由駁回抗告,核尚無顯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反之,本件再抗告意旨指稱應以再抗告人陳小棻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詢問時,知再抗告人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故抗告人等人係於斯時方知悉得為繼承,再抗告人等人於知悉得為繼承之後,即於2個月期間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將繼承關係發生時期係之未定之事實而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與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不符。是以,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人等提起再抗告,自屬無從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