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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湯文章楊碧惠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判決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宣告假執行部份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分配之遺產,為其與被繼承人陳世英之共同財產,但竟未對該遺產均為82年1月13日登記公告後始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駁回其訴。另被上訴人與陳世英於80年11月23日結婚時,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當時法定財產制乃當時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之聯合財產制,至91年6月刪除民法第1016條後,民法第1031條才規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陳世英與被上訴人係在8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約定在夫妻財產制公告後,雙方取得財產屬夫妻公同共有,但在公告前,既無約定財產制,仍應採聯合財產制,才符當時法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迄未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縱其以起訴或起訴後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2年及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原審判決已明白揭示,夫妻共同財產制登記後之公告,係為了對抗交易中惡意之第三人,並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於共同財產制公告後取得之財產,方屬共同財產。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並未就財產另行約定,且衡諸共同財產制之立法規定,並未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即可得知選定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渠等所有財產,應均為共同財產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財產,是否自共同財產制登記公告即82年1月13日公告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世英)所取得之財產始有適用?

㈡如一、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世英)之財產,是否為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世英)自82年1月13日以後始取得?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財產,並非自共同財產制登記公告即82年1月13日公告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世英)所取得之財產始有適用:

⒈按我國民法上之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所謂「法定財產制」,係指依法律規定直接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言。所謂「約定財產制」,係指婚姻當事人為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以契約所選定之夫妻財產制而言;選定夫妻財產制之契約稱為「夫妻財產制契約」,其契約內容係關於夫妻財產關係,但當事人僅能就法律所明定之各種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至其所選擇之財產制內容,法律已明文加以規定,不能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次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31條第1項、第10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4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規定共同財產制分為「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及「所得共同財產制」二種。前者係指配偶雙方在「結婚前之全部財產」與「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除夫妻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全部組成共同財團,而於婚姻解消之際(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將此財產分配於配偶雙方或其繼承人;後者則係指夫妻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即共同財產限定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者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世英之財產,應以82年1月13日登記公告共同財產制後,所取得之財產,始為共同財產之範圍,而登記公告共同財產制前,陳世英所取得之財產,則應適用聯合財產制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向本院聲請登記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記載:「一、本院81年度財登字第16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三、夫妻財產制契約種類:共同財產制。..五、關於特有財產之約定及其價值: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丁○○、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1065-6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街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此有本院82年1月13日花院仁財登字第65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種類為「共同財產制」,且未特別約定共同財產之範圍僅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為限,是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所約定之夫妻財產制,應為「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而非「所得共同財產制」,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所約定之財產制,既為「一般(通常)共同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在「結婚前之全部財產」與「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及經雙方約定為特有財產之系爭房地外,均為渠等共同財產之範圍,換言之,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之共同財產不以82年1月13日登記公告後被繼承人陳世英所取得之財產為限。

⒊至上訴人稱前揭本院公告之公告事項六、記載:「本契約經登記公告後,雙方取得之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同意,但為管理上分之必要處分不在此限。」,故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財產,應自登記公告即82年1月13日公告後取得的財產才有適用等語,惟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為對抗要件,即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之公告,係為預防對抗交易中惡意之第三人,並非以公告時間限制夫妻共同財產之範圍,自不得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世英於82年1月13日公告後取得之財產始為共同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適用共同財產制之財產,應自共同財產制登記公告即82年1月13日後,被繼承人陳世英所取得之財產始有適用,及共同財產制登記公告前,被上訴人與陳世英之財產應採聯合財產制等情,均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求為判決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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