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劉范迪」署押叁枚(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壹枚),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劉范迪」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機車」應更正為「貨車」;第八行之「一式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應予刪除。
二、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劉范迪」署押叁枚(包括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壹枚,其中移送聯及迴覆聯均附於本案警卷內)、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劉范迪」署押一枚(附於本案警卷內),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