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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59號

原告
新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
李佩珍即蘭陽窯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簽立之「設櫃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款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管轄並審理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斜線所示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第17棟商鋪共計46.28106平方公尺之空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至被告返還如前項所示之空間予原告為止。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創新藝文活動空間規劃與執行為業;被告則係以販售陶瓷藝品為業。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由原告提供園區之場地供被告將其所製造、輸入、代理或經銷之商品,進駐園區攤位銷售。惟因兩造間就所售商品有按銷售總額抽取一定成數之約定,而就商品銷售總額則須以統一發票之開立為佐證,因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條暨附件「花蓮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營業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第9-4條約定,若被告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則原告除得以短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為基礎,向被告請求10倍之罰款,更得終止系爭租約。詎料被告不但時遭客戶投訴服務態度不佳,使園區商譽受有毀損,且更於103年10月31日遭原告發現被告於販售商品時未開立統一發票,惟於被告求情下,經原告勸諭下不為例後,便暫不予追究。未料,原告之告誡言猶在耳,俟翌日被告竟又故態復萌,再度於銷售商品時不開立發票,經原告察知,忍無可忍,除於同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作業規範,就被告短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遭客戶投訴部分處以3,500元之罰款外,並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與被告之系爭租約,限令其於同月10日撤櫃搬遷。而被告已於104年1月19日撤櫃,20日將場地返還原告。

㈡因被告在遷離系爭攤位時,就租賃物之地板、牆面毀損部分,未回復承租之原狀,原告尚僱工修繕磁磚花費1,100元、塑膠地磚整修2,200元、壁紙修換1,800元,附加稅金5%合計追加請求金額為5,355元,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估價單只是金額的估計,如果被告否認金額的話,應由被告就損害的金額為舉證。且有無施作項目與受到損害是不同層次的問題。被告抗辯系爭櫃位曾經出租給他人使用,假設該地板有受損之情形,被告應無可能都不向原告主張出租人的修繕義務。再者,被告既然抗辯認為此部分的損害或係前手或係其他承租人所造成,則被告也應該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嗣原告藉詞被告對顧客服務態度不佳致遭客訴、販售商品漏短開立統一發票等為由,以花蓮南京街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主張終止租約,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收執,雖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寄發羅東郵局第61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原告所為指摘與事實不符,然原告公司傅廷暐、陳立寬仍於103年12月11日9時許,強制切斷被告承租櫃位電源,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因無法繼續營業,被告不得已費時打包、整理、清除後,於104年1月19日返還設櫃場地予原告,原告尚有相關租金支票、逾收租金、不當扣款、逾收抽成費用及租賃押金等未返還被告,然原告竟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以被告將地板、牆面毀損,未回復承租之原狀,請求賠償損害5,355元云云,然被告已回復原狀,並未毀損地板、牆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出租予被告當時,系爭櫃位地板、牆面原狀為何,空口白話指稱被告毀損地板、牆面,未回復承租之原狀,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又於出租被告使用之前,系爭櫃位係出租予他人販售「老夫子」相關商品店舖使用,原告所稱地板、牆面狀態縱實,該地板、牆面狀態要為「老夫子」店舖所致,難逕自認係被告所致。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私文書,上無施工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相關載述,更非原告確已支付而受有5,355元損害之證明,實際上原告並無施作任何項目,顯見並無損害。甚且已逾30天有效期(詳估價單下方載:「本估價單30天內有效」),顯非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更屬無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板、牆面損害5,355元,要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由原告提供系爭櫃位供被告銷售所製造、輸入、代理或經銷之商品。兩造間就所售商品有按銷售總額抽取一定成數,並就商品銷售總額須以統一發票開立為佐證之約定。嗣兩造因被告是否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發生爭執,被告已於104年1月19日搬離上揭營業處所一情,有兩造設櫃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出租予被告攤位是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壞,且損壞係被告所造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其規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損壞,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私文書一紙為證,惟上揭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除此之外,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損壞,及損壞係被告所造成,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損壞為被告所造成,而請求被告賠償5,35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造成損壞,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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