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何智群即夏綠蒂休閒開發事業
- 訴訟代理人
- 許正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翔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宜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訴訟判決之利益:
1.民國103年12月1日,被告為將校內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而上網公告招標,於103年12月9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標,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署《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三年,嗣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將國風國中游泳池交由原告管理、維護。
2.104年12月15日,兩造就原告有無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一事發生爭議,被告以「原告自承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為由」,逕以104年12月18日風中總字第1040005293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縱然原告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構成違約事由,被告應通告原告改正,如原告仍不改正,始得終止契約。被告未經通知原告改正,逕為終止契約,其終止權行使應屬無效。
3.104年12月28日,原告就被告終止權行使之爭議,具狀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鈞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原告上揭聲請,原告進而依上揭裁定為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將此事通知被告;然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效力尚有爭議,亦無執行名義,詎以105年1月15日風中總字第1050000073號函通知原告擬於105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清點財物後封閉泳池,經原告以訴諸媒體等方法自力救濟,被告始中止妨害原告對系爭泳池之占有及經營管理。綜上,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得提起本訴訟。
(二)被告終止權行使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系爭契約效力仍應存在。
1.系爭契約相關規範如下:1)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廠商於經營管理期間所聘僱人員,應與廠商同進退,其有關權利與義務應由廠商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紛爭需由廠商負責。3)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廠商若有違反上列任一條款時,經機關通告後,廠商經一週時間而無法改正符合本約規定時,機關得逕行終止本契約。4)廠商投標切結書1(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視為契約之一部):本廠商夏綠蒂休閒開發事業參與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投標,已依法為所僱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得標後,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
2.基此,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以前各條項之情事,被告應先予通知,原告受通知後經一週仍不改正,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然所謂改正,應指原告除去原有之違失狀態,使嗣後之履約狀態不存在被告特定之違失而言。若被告通知改正到達原告未屆一週,或在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然改正違失者,被告自無終止契約之權。
3.被告執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依廠商投標切結書及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為所僱用勞工投保勞、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惟原告在104年12月15日協調會議中,自承未為所僱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被告上開通知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2月15日始知悉原告有「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之違約情狀,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於一週內改正而未改正始得終止契約,由此可證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之終止權行使,應屬無效。
4.原告自104年9月11日起,已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並將相關資料及人員名單造冊後,於104年10月22日送呈被告備查。基此,原告自104年9月11日起,即無被告所稱之應改正之違失,堪認原告已完成改正,被告即無終止契約之權。詎料,被告仍以「103年12月9日至104年9月10日間原告未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之違失狀態並未除去」為由恣意為終止權之行使,亦屬無據。
5.況被告雖以「原告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為由而認為有終止契約之原因,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原告切結書可知,原告僅有依法令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並非一律應予加保;倘原告並非強制納保對象,或勞工得以眷屬身分繼續參加健保,或原告使用之人與原告兼併無僱傭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時,原告因此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一事,亦非違約。基此,原告係僱用勞工未滿五人之商號,且所僱用之人員為短期性工作者,依勞保條例第8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告並非強制納保對象,所雇短期性勞工亦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參加健保,是原告雖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亦無違約情事。
6.綜上,原告既非強制納保之事業,且其勞工得以原投保資格加保勞保,故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前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並不構成違約。退言之,原告縱有構成違約,該一違約狀態已在104年9月11日除去,且被告行使終止權前,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先行通知原告限期改正。故被告終止權行使不符約定,系爭契約仍應存在。
(三)被告行使終止權有權利濫用情事,應認無效。
1.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可知,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應就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及相對人與社會總體經濟所受損害為綜合評價,若二者相差懸殊,非不得認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應從第三人角度為客觀之觀察,若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輕度之違約狀態,尚不至影響契約之繼續履行,且一般人均不因此喪失履約之意欲者,契約當事人一方仍執此輕度違約狀態作為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而有顯失公平之虞時,亦得認為該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有悖於誠實信用方法,自得評價為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2.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內容,並未就系爭契約第19條以前各款之具體違約狀況加以區分處理,則輕至廠商未加保商業保險、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勞工服勤中吸煙或嚼食檳榔等行為,重至廠商以機關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怠於維護場所安全、未提供安全設備等,一律均得終止契約,本條約定已有過於浮濫粗糙之嫌。而單就被告執為行使終止權原因之系爭契約第14條觀察,本條規定略為:「(1)廠商應依法令維護勞工權益,如有紛爭一律由廠商負責;(2)廠商提供餐飲服務應符合食品衛生規範;(3)廠商工作人員不得於服勤中抽煙及食用檳榔;(4)廠商工作人員應每年作健康檢查,罹患傳染病或重大惡疾應予解雇;(5)廠商遭遇失竊或民刑事案件,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向當地警方報案及向機關報備協同處理;(6)機關得要求廠商指派代表出席營運管理事宜之協調會議,廠商不得拒絕。」是本條規定,無非以要求原告應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或妥善監督管理勞工服勞務之狀態,或妥善保管自己財物,及協同被告為營運管理之協商,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勞動權益保障為終止權行使之原因,然此種違約狀態,至多發生損害於原告之勞工,對於契約之履行要無影響,更不存在損害被告、被告學生或泳客權益之危險。從而,被告行使終止權,並不能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然:
(1)原告挹注於系爭泳池之資金、設備及各種努力將付諸東流,(2)原告勞工則因此將面臨失業之損害,(3)泳客喪失其使用系爭泳池之會員權益,並引發與原告間履約爭議之糾紛,(4)被告學生之游泳課程時段欠缺救生員維護泳池安全,(5)系爭泳池無人維護管理以保持其衛生及效用,(6)系爭泳池將無權利金收入而減少公帑收益,(7)系爭泳池重新招標後之經營權人另需投入資本費用回復泳池之功能。從而,被告行使終止權並無因此獲得利益,原告、第三人及國家社會反因此蒙受不斐之損害,兩相權衡結果,被告終止權行使已堪認定為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行為,應屬無效。
3.原告已係第三次得標系爭泳池之經營管理權利,多年來信譽卓著,與被告間處於良好之履約狀態,詎料,原告本次續約後,被告竟於短短三個月內陸續以各種事由行文原告,對原告經營管理系爭泳池加以刁難,動輒揚言終止原告對系爭契約權利之部分或全部,使原告手足無措,難以適從。是被告本次終止權行使,無非借題發揮而已,亦可證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屬無效。
(四)被告仍繼續收取權利金及請求原告提供資料,應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之情事: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將105年度經營管理系爭泳池之權利金,以票面金額15萬元之匯票(票號:00000000000)交付被告,被告已然收受,亦以105年3月3日風中總字第1050000874號函通知原告應提出商業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資料及繳付違約金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仍承認系爭契約效力存在。
(五)原告依法並未違反切結書1、2內容,且該性質乃敦請廠商遵循相關勞動法規之訓示約定:原告雖簽署切結書1,惟:1.原告非強制納保單位:原告係屬員工五人以下之商號,原告簽署之切結書1,雖載「已依法為所雇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惟依前揭法律,原告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其依法確實無須為5人以下員工投勞工保險。況且,原告受雇之短期性員工,人數每期為5人以下,多數員工均從他處(如其他工作處、公會)投勞、健保,而未選擇在原告事業單位投保,此可參原告104年11月4日夏群字第1040000008號函檢附之員工切結書。
2.切結書1、2性質乃促請廠商遵循法規義務:切結書1、2縱屬招標文件之一,惟該內容及違反效果並未明文列為契約條款,如何解釋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惟觀諸切結書1內容,乃係敦請、督促廠商應依法遵循相關勞動法令,切結書2乃告知廠商民、刑事責任,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效力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再者,廠商縱違反相關勞動法令,被告自得通報主管機關,由原告自負法律責任,此無關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範疇,兩造亦未就此切結書約定違反效力,雙方締結契約之真意應在於促請注意勞動法令,被告尚不得依切結書1、2逕以終止契約。
3.水電管理員乃承攬工程,為原告委外有合格證照之水電管理員高勝海,係屬承攬契約,並非僱傭關係,故無為其投保之義務。
(六)原告已提供員工名冊、投保等資料及補正前揭資料之瑕疵: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廠商在借用期間內應聘任需有領水電合格證照之管理員1人、領有合格救生證之合格救生員2名及清潔工1人(人員名冊須送機關備查),負責設備操作、事務管理及泳客等之安全,其聘任之薪資由廠商支付。
二、若發生相關安全及衛生意外,由廠商負完全法律責任」。
2.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以風中總字第1040005107號函指稱,「貴公司提供補正資料與本校簽訂勞務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不符,原告僅列相關日程之救生員及清潔工,迄今未提供管理員一名相關資料,且自104年11月1日起,原告無聘任何救生員,亦不符勞務契約書相關規定」云云,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委託業務,然查:1)原告雖無義務為受雇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然嗣亦為受雇員工投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依兩造歷來函文往返及協調內容,可徵原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送呈聘任員工名冊及投保資料,已檢附員工林玟君(救生員)、高至謙(救生員)、陳漢鈞(救生員)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申報表、勞保資料及救生員證照。嗣陳漢鈞、高至謙、林玟君等人於同年10月份離職,故而退保。原告認知雖為將前揭人員列表造冊,然被告依前揭資料已知悉原告確實依約聘任有合格救生員2名、清潔工1名,已盡依約提供員工資料備查義務。又104年1月迄9月勞、健保部分,逝者已矣(保險之危險已完成),自無從溯及補正。3)原告復於104年12月1日以夏群字第1040000010號函陳報104年1月1日起聘任人員編組名單,分別為:何銘山(救生員,104.1.1-104.3.31)、吳彥奇(救生員,104.1.1-104.3.31)、邱于慧(清潔工,104.1.1-104.3.31),高至謙(救生員,104.4.1-104.6.30)、郭書廷(救生員,104.4.1-104.6.30)、張茹蘋(清潔工,104.4.1-104.6.30)、林玟君(救生員,104.7.1-104.10.31)、陳漢鈞(救生員,104.7.1-104.10.31)、曾煥堯(救生員,104.7.1迄今),可徵原告自始均依約提供救生員2名、清潔工1名。另領有水電證照管理員向來委外聘請專業人員高勝海,從而,原告聘任之員工多為短期性質,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均保持提供2名救生員及清潔工1名,甚者,原告何智群及其父何銘山均為救生員,長期在現場無償維護安全。故原告確實已依約履行管理事務、維護泳客公共安全之契約義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4)原告聘任人員名冊至104年12月1日已呈送被告備查,先前雖有瑕疵僅屬輕微,蓋依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以風中總字第1040004938號函稱:「一、復貴公司104年11月4日群字第1040000008號函。二、經本校審查切結書與證件發現相關切結書未蓋雙方印章,另邱于慧、張茹蘋於貴公司擔任何項職務類別,無法得知,且聘任高勝海(具有水電合格證照)之期程及是否勞資關係,亦無法於函文中有任何文件可足證明」,惟查,該員工切結書已有員工簽名,無需另蓋印章,不影響文書之真正性,且其後亦已補正。再者,邱于慧、張茹蘋之職稱別業已補正,另高勝海具有合格水電證照之管理員乃原告自始迄今均委外聘請,相關維修服務契約亦已補正,雙方並無勞僱關係。故被告以104年12月9日函文指稱原告僅列日程救生員及清潔工以及未提供管理員資料,洵屬無據。5)兩造於104年8、9月起紛爭頻仍,原告主觀上認定均已補正瑕疵,而漏未將11、12月人員名冊補呈,然何智群、何銘山(父)、曾煥堯(好友)均為救生員,泳池開放期間在場維持安全,自始均依約提供救生員2人、清潔工1人,以維泳池公共安全及管理事務,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何銘山自行在工會加保勞健保,另曾煥堯於他處即美爽爽汽車旅館已加入勞健保,故無選擇在原告處納保,是何銘山、曾煥堯等人104年11-12月並無在原告單位投保資料,然此並非原告違法,實無違反員工意願為其加保之可能。6)原告復於104年11月4日函附件3檢附水電證照,然被告否認已有收受,惟該水電證照確實已檢附予被告,蓋依雙方函文往返,被告以104年11月23日函覆原告104年11月4日文略以:「二、且聘任高聘海(具有水電合格證照)之期程及是否勞資關係」等語,可證水電證照確實已檢附,亦無違員工名冊備查義務。7)綜上,原告自始均依約提供救生員2人、清潔人員1人,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有關受雇人員之保險資料原告已於104年10月22日函文併陳,再人員名冊須送機關備查,原告亦業於104年12月1日函文併送完備,供被告方便查詢,然人員名冊、保險資料備查並非雙方勞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況原告亦已補正人員名冊等資料,姑不論是否已達被告之要求,惟倘被告逕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無關契約目的之未達成、無論情節重大與否及終止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3.被告104年12月9日函非係依瑕疵補正之通知(原告已改正並無瑕疵),而僅係暫停原告執行業務之通知,被告並未指陳新的瑕疵,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未依先行通知限期改善,自不得逕行終止契約。
(七)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1.依兩造歷來函文往返及協調內容,可知原告依約已修正違失。原告已提出受雇員工簽署切結書及員工名冊,原告聘任員工每期均為3人(5人以下),且多為短期性質,被告若否認,應由其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已提呈員工名冊備查,且非強制納保單位,切結書1、2乃訓示、告知性質之約定,然原告仍於104年10月依法為受雇員工提撥勞退金及投勞健保,被告僅以違反切結書1及送呈資料之些微瑕疵,輕易發動終止權,期間除多次欲強制原告返還泳池及設備,嗣經鈞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9號暫時狀態假處分始暫保權利,原告自始均履行契約義務,縱有是否須依切結書1投保之爭議,然此為原告之雇主義務,自負法律責任,且復於104年10月為其他未於他處投保之員工投保,並未侵害勞工之權益,惟被告貿然行使終止權,除對於原告已挹注資金、維護費用付諸流水外,被告重行招標期間,更影響花蓮縣其他國中小學及大眾泳客使用泳池之權益,甚者,目前原告培訓之國手將喪失訓練場地,波及層面不可不謂重大,又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僅係因原告送呈資料不備及不符切結書1(假設語)之內容,兩相權衡下,被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乃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2.被告繼續於105年3月3日以風中總字第1050000874函通知原告應盡速繳納第2年之權利金及提供相關火災保險等資料,顯見被告以正式函文發出通知亦認系爭契約仍然存在,其辯稱該函乃暫時舉措,實為反悔之言,不足採信。
(八)經閱覽鈞院函詢行政機關有關原告聘請之救生員、清潔人員之勞健保、就業保險及退休金提繳資料後,表達意見如下:1.員工9人健保部分,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20日健保承字第1050065613號函暨健保投保資料,可徵:1)林玟君(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間,已於花蓮縣立體育場投保健保。而林玟君係自104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故林玟君以已在他處自行投保健保,簽署切結書。2)陳漢鈞(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依其眷屬(子陳世修)於內政部移民署參加健康保險,自103年8月1日迄今仍在保。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為其加保,復於同年10月29日因其離職而為其退保。3)曾煥堯(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迄今),其已在美爽爽旅館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5日至105年1月15日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4)何銘山(任職期間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其已在花蓮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00年3月7日至105年1月27日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5)吳彥奇(任職期間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依其眷屬(父吳昌鑫)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參加健保,自84年3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6)高至謙(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依其眷屬在花蓮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參加健保,自88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7)郭書廷(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其已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104年2月1日至8月12日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8)邱于慧(任職期間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其已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100年7月1日迄今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9)張茹蘋(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其眷屬(簡阿妹)在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參加健保,自96年7月20日至105年4月1日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10)綜上,員工9人多為短期性質,均已在他處(如職業公會)或依法依眷屬任職處加保,故無意願在原告事業處投保,亦分別簽署切結書,原告自無違反其意願,強制為其納保之理。
2.員工9人勞保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560338190號函暨投保資料表,可徵:1)林玟君(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其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間,已於花蓮縣立體育場投保勞保。而林玟君係自104年7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故林玟君以已在他處自行投保勞保,簽署切結書,而於104年10月12日自原告事業處加保,惟嗣後離職,復於同年10月29日退保。2)陳漢鈞(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其已屆退休,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惟如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為其加保,復於同年10月29日因其離職而為其退保。3)曾煥堯(任職期間104年7月1日迄今),其已在美爽爽旅館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5日至105年1月15日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4)何銘山(任職期間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11月1日至12月31日),其已在花蓮縣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於103年7月1日至105年1月27日投保,故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此亦有簽署之切結書可證。5)吳彥奇(任職期間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無在原告事業處投保。6)高至謙於104年10月12日自原告事業處加保,惟嗣後離職,復於同年10月29日退保。7)郭書廷(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在原告事業處投保。8)邱于慧(任職期間10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在原告事業處投保。9)張茹蘋(任職期間10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未在原告事業處投保。10)綜上,有鑑於救生員之工作短期性質(多為學生暑期打工),除吳彥奇、邱于慧、張茹蘋等3人外,其餘均在他處投保,而未異動,原告因屬員工5人以下之企業,非強制納保單位,且兩造合作行之有年,被告從未就此部分提出糾舉,因此,原告於法律認知上、合作慣例上,均認其非有強制員工納保之義務,惟經此次紛爭後,原告已將全部員工納保,已補正疏失。
3.員工9人退休金提繳部分,依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徵:原告曾於林玟君、陳漢鈞、高至謙任職期間提繳退休金,另曾煥堯由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爽爽旅館提撥,其餘員工無提撥退休金。
(九)被告違反切結書,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係屬附合契約條款,依契約解釋應為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倘未依此解釋,該部分應屬無效,以維公平。
1.被告以原告違反切結書1,且未提出聘任員工名冊及勞健保、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之資料,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姑不論原告是否有上開違約情狀,切結書1雖屬招標文件,然違反效果是否均屬系爭契約第20條「廠商若有違反上列任一條款」之範疇,恐有疑義,第20條約定過於簡略,容有解釋必要,惟兩造締約真意應在於機關要求廠商應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等社會保險,乃係敦請廠商應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與系爭契約之給付提供勞務無涉,雖為招標文件而納入條款,然該條款乃訓示規定,且廠商若違反相關投保義務,由廠商自負其責,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切結書內容為由終止契約,恐有違當事人締約真意。
2.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文:「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3條第2項第5款約定「違反機關所定委外經營管理施行規則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從而,違反切結書1內容,無論任何情狀或情節是否重大,一律以契約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恐有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3.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有關廠商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或其他法令之情形,業主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均以情節重大者為要件,蓋倘若違反法令情形,如解釋成無論情節重大與否,業主均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顯然不合理,甚且有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之重大法益,終止契約尚須情節重大為要件,舉重以明輕,則勞工保護之福利,更需應有情節重大;再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就廠商所聘僱之人員,有關權利義務應由廠商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紛爭須由廠商負責,是以,原告縱因未替雇傭員工投保勞健保等(雖違反,然情節尚屬輕微),未盡雇主之社會保險義務,而違反切結書,惟前開情形,雙方已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如有勞雇紛爭由廠商負責,被告無視該條約定,無論情節重大與否,逕予終止契約恐有違契約約定,終止不合法。
4.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終止契約之約文,惟系爭契約乃原告一方預先擬定,被告對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影響力,應屬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有規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以維兩造之平等,惟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無論違約情節重大與否,機關均握有終止契約權,顯然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前揭法律意旨,系爭契約解釋應為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切結書,仍應以情節重大與否為考量,尚不得率爾終止契約。
5.退步言,倘非採附合契約解釋應為不利於擬約人解釋原則,而以被告違反切結書內容,得逕以終止契約,則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以維公平。
(十)依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無非以:1.原告自104年11月1日後即無合法設置救生員;2.未有無需為員工加保健保之規定;3.陳漢鈞有輕度身心障礙,是否適任救生員云云,惟:
1.被告終止事由不包括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1)被告104年12月18日函並非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於訴訟中驟然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未依約設置救生員,顯已非其終止事由,應不予審酌。2)倘被告仍空言指稱原告於104年11月後未聘任救生員,作為終止事由,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煥堯證明確有依約聘任救生員,以維公平。又105年1月迄今,亦均有聘任救生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1日以後未提供救生員,顯然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2.員工9人無論係在原任職處或依眷屬任職處均有加保健保,因應救生員多為短期性質,原告無法強迫其轉出加入原告事業處承保之理,此部分原告亦以104年10月22日以夏綠地休閒開發事業群字第104000006號函知被告。
3.陳漢鈞具有救生員檢定合格證書,此為行政院體委會所核發,又倘陳漢鈞不適任救生員,然何以被告竟於105年3月至5月聘任陳漢鈞擔任救生員,被告辯稱,實有謬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3年12月30日成立、自104年1月1日起生效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始均未提出員工名冊及投保資料,給予原告改正時間長達9個月,且自契約開始到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均未改正違失:
1.原告主張其自契約開始到被告終止契約前都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云云,被告既然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相當且確切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2.原告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標得由被告所招標之「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委外經營案),雙方並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4年3月2日,因原告遲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管理員、救生員及清潔工等人員名冊、保險單正本及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等資料,被告乃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然原告於104年3月3日僅提出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對於人員名冊及保險單仍付之闕如,但因原告一再表示其有提出切結書1、2,且104年3月3日函文內都有表示會在履約期間恪遵相關法令,決不會有違反契約之情,被告乃決定再給予原告提出時間。
3.嗣系爭泳池於104年8月14日發生泳客疑似在淋浴間死亡事件,被告乃先於104年9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詳述事件經過及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復於104年9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管理員、救生員及清潔工等人員名冊,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被告乃於104年9月23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提供人員名冊,原告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提出員工名冊,然而,該名冊僅有3名員工,與系爭契約中約定提供管理員1人、救生員2人及清潔工1人之約定明顯不符,被告乃於104年10月27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時,再要求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說明,原告相隔一個月後,雖於104年11月4日再發函提出員工名冊,然其所提資料仍違反契約約定,甚至僱用人員名單與之前提供不符(已超過其所稱未滿5人之情)、受僱期間之起止日錯誤、未蓋公司章且仍未能得知原告有無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被告只得於104年11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若未能於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將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
4.原告固於104年12月1日發函被告試圖補正前開資料,惟經被告詳為審閱後,發現仍有無管理員、自104年11月1日起原告未聘用救生員、自得標迄今均未提出投保勞健保資料等情,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先暫停原告執行委託業務之權利。復於104年12月15日,兩造進行第三次協調會,會中決議原告若未於104年12月17日前提出員工名冊、工時及勞健保資料,被告將終止系爭契約。詎料至104年12月17日,仍未見原告答覆,被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乃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5.綜上,被告於104年3月間發現原告未提員工名冊及投保勞健保資料而有違約之情,一再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並未如原告辯稱被告未給予補正機會而逕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能如期補正,且原告自履約開始迄至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均無法提出員工名冊及投保勞健保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要求補正逕自終止契約且其自始都有為其員工投保,為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僱用員工未滿5人、其所僱用員工均為短期性勞工及所有短期勞工均有原投保資格,是原告主張其未為勞工加保勞健保而無違約,並無理由:
1.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2520號函:「說明:一、本會97年3月4日研商『將廠商無欠繳勞、健保等費用納為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會議決議,為加強督促廠商遵守勞動法令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機關辦理採購,應請廠商於投標時,書面聲明是否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已依規定繳納各該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二、各機關辦理有關人力派遣性質之勞務採購案件,建議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檢附本切結書,以提醒投標廠商切實遵守勞動法令規定,善盡雇主責任,並避免得標後衍生履約爭議。」,原告並於投標時提出載明上述內容之切結書1。
2.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98年03月06日承保新字第09810062560號函:「二、依照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員工滿5人以上之工廠、農場、牧場、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前開事業單位,雖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仍得以自願投保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則應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員工權益。如延遲不辦,依規定將有相關罰則之適用,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亦應由僱用單位負責賠償。受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規定辦理加保。三、又承攬商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無論僱用之員工是否已投保農民保險,皆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3.被告於辦理系爭委外經營案,為加強督促原告遵守勞動法令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已於招標文件規定原告於投標時檢附切結書1,藉以提醒原告切實遵守勞動法令規定,需為所僱用員工投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善盡雇主責任,並避免得標後衍生履約爭議。換言之,被告要求原告為其員工投保上開保險及提撥退休金,乃係兩造間契約之特別要求,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且勞工保險條例並未禁止事業單位以自願投保方式為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原告自不得以其非屬5人以上公司,而主張其可規避此項義務。
4.原告主張其為未滿5人之商號、其所僱用者為短期性工作者及各該短期工作者均已有全民健保等事,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自應先負起舉證之責。況且由先前原告自行提供之員工切結書可知,其員工應多達10餘名才是,顯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其為僱用勞工未滿5人之商號不符,此部分原告亦應予以釐清。縱認原告無需為其勞工投保勞健保(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照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尚有為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部分迄今也未見原告詳為說明。
5.依鈞院調閱原告104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資料可知,除何銘山有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外,其餘員工在任職原告期間,原告幾乎未替員工投保勞保紀錄,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應有理由。
(三)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規定18年5月23日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71年1月4日立法理由:「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2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1項。」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且原告之舉措已造成被告、學生、被告員工、其他泳客重大權益受損,非其所稱無影響。權利濫用之要件有二,一為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二為違反公共利益。本件係屬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案件,事涉學校、員工、學生及學校周圍鄰近居民之權益,可認具有重大公益;原告未依切結書履行其契約責任,已造成被告恐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被告之權益受損,決定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原告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也侵害其員工工作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原告之勞工若知道原告並未替其投保勞健保,是否仍能全心全意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亦有疑問。故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權利,自無理由。
(四)原告另辯稱被告仍繼續收取權利金及請求原告提供資料,應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之情事云云,惟依照105年3月2日國風國中泳池委外相關事件會議紀錄:「(二)本案請教育處協助國風國中,由教育處會請法制科研究後續與廠商之法律動作(反假處分)及國賠責任歸屬。(五)請國風國中發文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繳交第二年期權利金、商業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相關保險等,並計算廠商延遲委約金之繳交金額。」可知,被告要求原告繳交第二年權利金一事,此僅係被告依照主管機關及議員主持之會議結論(五)所為暫時之舉措,此由該會議紀錄係以「請」字,而非被告所為決定;且由結論(二)更可得知,本次會議並非最後定論,尚有研議後續向原告進行法律動作之情,更足認被告並無承認系爭契約效力繼續存在之情。
(五)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屬於勞務採購契約,涉及公眾利益,被告應以較為謹慎之態度為審查。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自104年11月1日後,即無合法設置救生員,且依其所述,救生員之工時係部分工時,則該救生員是否在泳池開放時均有在場,被告不得而知,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上開資料,原告均未提出,僅泛言其符合規定。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所有員工之勞保、健保、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資料,雖其表示其為未滿5人之公司,不適用勞健保之規定,然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僅規定未滿5人之公司得不加保勞保,但未有無需加保健保之規定。參酌原證9陳漢鈞有輕度身心障礙,是否適任救生員被告也不得而知,及原證11陳漢鈞的到職日期為104年7月1日,然而此與被證4原告自行提出陳漢鈞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之到職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顯有不同。
(六)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切結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勞工之權益也是被告所重視者,故才有此切結書之約定,而原告確實未替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明顯違反契約約定,且被告亦給予長達九個月之改善期,然原告在此期間,均置之不理,且未能依照切結書之約定及歷次會議記錄之約定,盡速為其員工投保及提供相關資料,難認其未違反契約之規定情節輕微。另原告雖稱被告再以原告未聘任救生員為由此非本件終止事由云云,然被證7、8被告早已就未聘任救生員一事要求原告詳為說明,原告至今也仍未予以回應,此並非被告臨訟所為之主張。被證10說明一已將被告歷次函文記載均為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以書狀繕本送達予原告再次表示以書狀所載事由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於103年12月9日經被告開標審查,原告以不高於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45萬元得標。雙方隨即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之勞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卷11至33頁)。
(二)原告所簽署切結書1及切結書2(即被證3,卷102、103頁)之內容,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三)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夏綠蒂休閒開發事業群字第1040000006號函(如被證4,即卷104至106頁)已檢附員工林玟君、高至謙、陳漢鈞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陳漢鈞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申報表。
(四)原告於104年11月4日以夏群字第1040000008號函(被證6即卷108至116頁),檢附員工切結書及救生員證書。
(五)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如被證8即卷118頁),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暫停原告執行委託業務「每日上午4時30分至8時」之借用時段。
(六)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發函(被證10即卷120頁)通知原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七)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
(一)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及原告簽署之切結書1、2內容?
(二)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三)被告得否因違反切結書1內容,而逕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其終止契約是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投標系爭委外經營案時,出具切結書(卷102頁被證3參照)內容為「本廠商夏綠蒂休閒開發事業參與國風國中『游泳池委外經營管理』採購案(屬人力派遣性質)之投標,已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得標後,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權益保障事項。」,且此切結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一)5.之約定,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廠商(即原告)在借用期間內應聘任須有領水電合格證照之管理員1人、領有合格救生證之合格救生員2名及清潔工1人(人員名冊須送機關備查),負責設備操作、事務管理及泳客等之安全,其聘任之薪資由廠商支付。」(卷12頁反面)。
(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是將坐落花蓮市○○街0號國風國中之游泳池範圍,以現狀設施委由原告管理維護(第4條),使用期間3年(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第7條),原告之契約義務包含協助被告日常上課、校隊集訓、區域性競賽及其他機關學校舉辦游泳活動或課程使用,非日常上課時原告在使用時間內則可對社區做營業行為(第6條),原告並須提供泳池合格救生員以維護學生安全(第10條),應聘任合格領有水電證照之管理員1人、救生員2名、清潔工1人(人員名冊須送機關備查),負責設備操作、事務管理及泳客安全(第11條),原告須自負盈虧負擔營業所衍生之各項設施修繕(第12條),並應投保各項保險(第15條),及提出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第16條)。另原告並立有切結書1,承諾在履約期間會依法為僱用員工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履行勞工權益保障事項(卷102頁被證3)。從系爭契約條文遍布要求原告對安全監控之各項義務可知,維護游泳池內所有人員(包含學校師生、社區人士及原告僱用之員工)之安全,為該契約最重要之目的。其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管理員、救生員、清潔工名冊送被告備查之告知義務,及應履行所僱用勞工權益保障義務,雖非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但可認係屬其履行給付義務及保護被告財產上利益而生之協力及告知義務,原告既承諾履行,即應依約為之,始符誠信,且此附隨義務涉及被告之契約目的及契約利益之確保,蓋提供僱用領有合格證照之員工名冊,足使被告機關、其他學校機關師生或社會人士使用游泳池時,於有安全疑慮時知悉應向何人求助,減少可能之損害;對原告僱用之員工依法投保及提繳勞退金,將使員工在業務執行(操作泳池設備及維護泳客安全)時之人身安全獲得基本保障,均影響被告契約目的之達成,如有違反,自應賦予被告契約終止權,以確保被告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
(四)依兩造所提出之文書資料(兩造對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內容記載,依序整理如下:
1.103年12月9日,原告簽署被證3、4(卷102、103頁)切結書1、2。
2.103年12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如原證1(卷11至33頁)。
3.104年3月2日,被告發函請原告提供契約第11條第1項「水電合格證照之管理員1人、領有合格救生證之合格救生員2名及清潔工1人」之人員名冊送校備查。(卷98頁被證1)。
4.104年3月3日,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之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書。(卷101頁被證2)。
5.104年9月7日,被告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游泳池近日在營業時間發生泳客意外死亡事件提出檢討及改進措施報告書,及請原告安裝求救設備並加強巡視。(卷48、49頁原證6-1、6-2)。
6.104年9月11日,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出聘任員工含領有合格水電證照1人、合格救生員2人及清潔工1人之名冊(含勞保單、水電證照及救生員證照)於104年9月21日前送校備查。(卷50頁原證6-3)。
7.104年9月23日,被告發函原告要求7日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提出合格救生員名冊與投保名冊備查。(卷51、52頁原證6-4)。
8.104年10月22日,原告函被告,提供依系爭契約之切結書1,為所雇用員工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之資料。資料內容為:1)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陳漢鈞,104年10月12日到職。2)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林玟君、高至謙、陳漢鈞,104年10月12日。3)高至謙紅十字會救生員證書。4)林玟君行政院體委會救生員證書。5)陳漢鈞行政院體委會救生員證書。(卷104至106頁被證4)。附註:陳漢鈞、高至謙、林玟君於104年10月29日勞保退保,卷137頁原證9)。
9.104年10月27日,兩造召開系爭契約第二次協調會議,討論二決議:請原告提供自簽約日期起迄今部分工時及勞保契約書,並檢附勞保局證明文件,於下次會議提供上述資料。被告所要求相關文書,原告會依據契約書內容規範事項於下次會議提供資料。(卷107頁被證5)
10.104年11月4日,原告發函以回覆原證6-3函、被證5會議紀錄表示,員工名冊及勞退健保相關文件如卷104至106頁被證4函,再補資料(如卷109至116頁)包含:1)林玟君切結書(約期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及體委會救生員證書。2)陳漢鈞切結書(約期104年7月1日起)及體委會救生員證書。3)曾煥堯切結書(約期104年7月1日起)。4)何銘山切結書(約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及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救生員證書。5)吳彥奇切結書(約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及體育署救生員證書。6)高至謙切結書(約期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及紅十字會救生員證書。7)邱于慧切結書(約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8)張茹蘋切結書(約期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9)郭書廷切結書(約期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體育署救生員證書。(參卷108至116頁被證6)。
11.104年11月23日,被告函原告以回覆原告104年11月4日被證6函,對原告104年11月4函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相關資料,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辦理,再提不出合理事證將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法。(卷59頁原證6-10)。
12.104年12月1日,原告函被告提出補充聘任員工名冊如下,提出水電合格證照之管理員高勝海與原告間之維修服務契約,及稱儘速辦理員工投保事宜。(卷143頁原證11)。┌────┬─────┬──────┬────┐│員工姓名│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 │擔任職務│├────┼─────┼──────┼────┤│林玟君 │104.7.1 │104.10.31 │救生員 │├────┼─────┼──────┼────┤│陳漢鈞 │104.7.1 │104.10.31 │救生員 │├────┼─────┼──────┼────┤│曾煥堯 │104.7.1 │仍在職 │清潔工 │├────┼─────┼──────┼────┤│何銘山 │104.1.1 │104.3.31 │救生員 │├────┼─────┼──────┼────┤│吳彥奇 │104.1.1 │104.3.31 │救生員 │├────┼─────┼──────┼────┤│高至謙 │104.4.1 │104.6.30 │救生員 │├────┼─────┼──────┼────┤│郭書廷 │104.4.1 │104.6.30 │救生員 │├────┼─────┼──────┼────┤│邱于慧 │104.1.1 │104.3.31 │清潔工 │├────┼─────┼──────┼────┤│張茹蘋 │104.4.1 │104.6.30 │清潔工 │└────┴─────┴──────┴────┘13.104年12月9日,被告函原告表示其提出104年12月1日聘任員工名冊及資料未符合契約第11條規定,請7日內回覆,逾期依契約第23條第3項(暫停執行委託業務)辦理。(卷61頁原證6-12)。
14.104年12月15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三次協調會,討論二決議:原告若未依104年12月9日原證6-12函(卷61頁)於104年12月17日前提供所聘雇員工自簽約日期起迄今部分工時及勞保契約書與檢附勞保局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將以違反勞務契約書相關條款,終止該勞務契約。(卷119頁被證9)。
15.104年12月18日,被告以原告在履約期間未依法為所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勞工權益保障,經多次函文通知須於期限內補正,但未見補正完整且多次逾期,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卷120頁被證10)。
16.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干擾阻撓原告依系爭契約占有經營管理使用國風國中游泳池。(卷45頁原證3)。
17.105年1月26日本院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前,應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履行。(卷46頁原證4)。
18.105年3月2日,兩造及花蓮縣政府會議,結論:1)105年3月3日請原告提出103年11月24日至今員工投保資料及救生員證照資料送教育處,以釐清原告是否有符合契約規範。2)教育處法制科協助被告,研究後續與原告之法律動作(反假處分)及國賠責任歸屬。3)請原告這10天要有救生員證照之員工何銘山、吳彥奇在國風國中泳池服務。4)請被告發文通知原告依契約規定繳交第二年期權利金、商業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相關保險,並計算原告延遲違約金之繳交金額。(卷121被證11)。
19.105年3月3日,原告發存證信函檢附面額15萬元之匯票支付105年度泳池經營權利金予被告。(卷62、63頁原證7、8)。
(五)從前開事證可知,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約後,被告即於104年3月2日發函請原告提供契約第11條約定之員工名冊備查,但原告遲未提供,直至104年8月間在系爭泳池發生泳客疑似在淋浴間死亡事件(卷87頁被告書狀記載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04年9月23日再次發函要求原告提供契約第11條約定之名冊,原告至同年10月22日始提出為員工投保健保、提繳勞退金及救生員證書之資料,然內容顯然與契約第11條及切結書1之約定有違;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於與原告之會議中再為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補正之資料,然所提員工切結書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復於同年11月23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出聘任員工名冊及高勝海維修服務契約,惟仍未符合契約約定,被告乃於104年12月9日發函,復於104年12月15日在協調會中表示將終止契約,並於104年12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廠商(即原告)若有違反上列任一條款時,經機關(即被告)通告後,廠商經一週時間而無法改正符合本約規定時,機關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卷14頁)。原告既有前開違約情事,經被告一再通知補正猶未為之,且系爭契約第11條提供員工名冊及依切結書1之約定為員工投保及提繳勞退金等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均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自得依契約第20條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為達成契約目的(即保障使用游泳池者之安全)而為,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平情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致無效情形。至於被告依105年3月2日兩造與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契約爭議會議紀錄收取原告所繳105年度權利金,依該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全盤觀之,顯然是因應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假處分執行後,仍得繼續經營管理系爭泳池,為維護泳池安全所為對應措施,不應解為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履約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曾煥堯,證明有依約聘任救生員(卷206頁反面書狀記載參照),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