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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原告
黃群翔
訴訟代理人
許炳煌
被告
胡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58,9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任職於金暘國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暘公司)花蓮營業處之業務員,負責募集、銷售基金,為從事募集、銷售基金業務之人。金暘公司總公司於96年9月19日解散後,金暘公司花蓮營業處仍繼續運作。被告明知金暘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並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被告本人亦非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未領得許可證照,竟於未告知原告上開資訊之情形下,以詐欺方式推薦原告購買海外基金,致原告誤認被告及金暘公司花蓮營業處具有販售資格,並於95年7月12日起,購買HANSARD境外基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投資年期為20年,投資方式為定期定額投資,每月投資金額美金300元。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確定。又由原告與HANSARD境外基金公司所訂立之客戶權益認證書第5條規定,投資人即原告於投資期間前2年購買之單位(下稱基本單位)必須至投資人指定之投資年期屆滿後或投資期間投資人身故始可贖回,第3年以後所購置單位(下稱累積單位)價值達英鎊2,500元,投資人才享有暫停供款之權利,但暫停供款期間每月將加收英鎊1.75元。另第7條則規定,第3年起所購買之基金單位(下稱累積單位)應保留英鎊2,500元,其餘可部分贖回。原告於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即金暘公司花蓮營業處主管鄭秀琪提出結清贖回基金之要求,並請其代辦相關手續,經鄭秀琪告知目前上開投資依約契約價值雖有美金4,318.53元,惟按上開認證書規定,若未期滿解約時僅累積單位可贖回,其餘即為虧損,故原告扣除違約金及相關手續費後契約價值僅剩美金945.49元,原告即受有美金3373.04元之損失(計算式:4,318.53元-945.49元=3373.04元)。被告既以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始向HANSARD境外基金公司購買系爭基金,且被告若非以此手法欺騙原告,原告亦不會購置該基金,是原告現因未繼續該認購契約所致之上述損失即美金3373.04元,自為被告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遭本院判刑確定,且原告遭被告實施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而購置系爭基金,並受有美金3373.04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權益確認書及上開投資契約解約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14293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6號及核字第627號及偵字第2786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復參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6年1月17日為1:31.245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是原告受有之上開損害幣值換算成新臺幣時應為105,391元(計算式:3373.04×31.245=105,391,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基金代號  │境外基金名稱        │配置比例      │
├──┼─────┼──────────┼───────┤
│1   │C08       │Hansard Latin       │10%           │
│    │          │America             │              │
├──┼─────┼──────────┼───────┤
│2   │MC93      │Hansard Investec    │10%           │
│    │          │Global Energy       │              │
├──┼─────┼──────────┼───────┤
│3   │MC29      │Hansard First State │30%           │
│    │          │China Growth Fund   │              │
├──┼─────┼──────────┼───────┤
│4   │MC06      │Hansard Invesco     │10%           │
│    │          │Japanese Equity Fund│              │
├──┼─────┼──────────┼───────┤
│5   │MB28      │Hansard JPMF        │10%           │
│    │          │Natural Resources   │              │
│    │          │Fund                │              │
├──┼─────┼──────────┼───────┤
│6   │MC102     │Hansard HSBC GIF    │20%           │
│    │          │BRIC Freestyle Fund │              │
├──┼─────┼──────────┼───────┤
│7   │MX01      │Hansard JPMF        │10%           │
│    │          │Eastern Equity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0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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