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
- 原告
- 彭麗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其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瑩律師
- 被告
- 陳靜(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介志(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長壽(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芷瑄(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 兼上四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典模(即被繼承人張瑛瑞之繼承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告
- 林金榮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花蓮縣○○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被告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金榮所有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紅色斜線部分存在路寬4公尺、長迄台鳳街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張某就前項聲明所示通行範圍,不得禁止、阻礙原告通行,並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經營生活必要之管線;㈢原告願就聲明㈠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於通行權必要存續期間,按該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所占系爭21地號土地百分比,每年給付被告張某償金新臺幣12,961元等語(見卷一第4-5頁)。嗣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264.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榮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所示編號23(1)之土地(面積170.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林金榮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㈢、再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31.81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林金榮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編號23(1)之土地(面積84.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見卷一第218頁)經核原告所追加備位之訴其主要爭點與原請求即先位之訴間有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備位之訴繼續予以利用,是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2-1地號土地,為系爭21、23地號土地及其他四鄰土地所包圍,而為無法通常使用之袋地,原告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進出通行或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下稱方案A)、備位聲明(下稱方案B)、再備位聲明(下稱方案C)等共3條路線,其中方案B、C路線,固須再經過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才會通至公路,系爭24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原告函詢國產署,國產署稱如有通行之必要,再行申請即可,故本件無須將國產署列為被告。又方案A、B、C通往台鳳路之路線上固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下稱臺鐵臺東工務段)設置之圍籬,惟臺鐵臺東工務段稱待法院確認路線後,會再行配合辦理,故原告與臺鐵臺東工務段會待本件判決後另行協議,無礙原告主張前開3條路線之通行。又於系爭22-1地號土地周圍種植農作物之人即訴外人吳富貴,僅與被告林金榮就系爭23地號土地締結租約,故若採方案B、C,將會影響吳富貴之利益,故應以方案A路線較為適當。原告土地將來設置用途為資源回收處、農產品加工處,通行道路需2.5公尺大貨車得進出,故請求4公尺寬道路。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264.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金榮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所示編號23(1)之土地(面積170.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林金榮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㈢、再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31.81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林金榮所有系爭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2所示編號23(1)之土地(面積84.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則以:原告先於106年1月13日拍賣取得花蓮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嗣於106年7月6日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將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為二,而由原告取得系爭22-1地號土地。而系爭2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均是由土地南側農路進出聯絡公路,故原告並無與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系爭22-1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縱使尚未分割前之系爭22地號土地本為袋地,南側有一條東西向貫穿系爭23地號土地之農路(下稱系爭南側農路)與公路聯絡,是由系爭22地號土地及系爭南側農路地理位置、周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系爭南側農路除供系爭23地號土地使用外,亦兼具系爭2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之性質。而系爭22-1地號土地,乃自袋地分割出之袋地,原告於分割共有物時,甚至取得土地時,早已可預見,可期待合理解決,自不能因原告之任意行為,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有違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主張方案A、B、C路線上臺鐵均設有鐵製圍籬,故原告請求通行並無實益。相較於方案A路線,方案B路線中,系爭23地號土地幅員較大、且系爭24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金榮則以:原告僅能對分割出系爭22-1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又方案B須通過系爭23、24地號土地,涉及不同所有權人,在通行面積與方案A相通之情形下,所涉法律關係顯然較方案A複雜,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性更高;方案C更通過3筆土地,基於以上理由,更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系爭22-1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無設置管線之必要。又坐落於系爭23地號土地之系爭南側農路,是自行通行之用,並無提供予他人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路寬為4公尺亦明顯過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乃係自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2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繼承自張瑛瑞而公同共有;系爭2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榮所有;系爭24地號土地為國有,現由國產署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張瑛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24、61-65、102、130、13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至於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2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該地為袋地,原告無法自該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為證(見卷一第14、、15、17、18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見卷一第156-16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卷一第172-177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22-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有通行相毗鄰土地之必要等情,堪予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前述方案A、B、C之通行路線,並主張其通行路寬為4公尺,惟被告認縱使原告有通行之必要,路寬4公尺過寬,故本院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就上述三方案分別以路寬3、4公尺測量之,玉里地政事務所因此分別繪製:附圖A-1(方案A、路寬3公尺)、附圖A-2(方案A、路寬4公尺)、附圖B-1(方案B、路寬3公尺)、附圖B-2(方案B、路寬4公尺)、附圖C-1(方案C、路寬3公尺)、附圖C-2(方案C、路寬4公尺)之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72-177頁)。原告就方案A、B、C排列先備位聲明而希望法院依順序審理,為尊重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程序選擇,而上述審理順序既已由原告排定,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受原告所列聲明先後順序之拘束。則方案A、B、C之路線,何者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下析論之:
⒈方案A路線(即行經如附圖A-1、A-2所示編號21(1)部分):此路線經過之土地為1筆,相較於方案B、C路線,受影響之土地較少。又此部分係沿21、23、24地號之經界通行,亦可避免土地被過度割裂而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完整利用該土地,堪認為原告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
⒉方案B路線(即行經如附圖B-1、B-2所示編號23(1)部分後,再通行系爭24地號土地至公路):此路線除需經過如附圖B-1、B-2所示編號23(1)部分外,尚需經過系爭24地號土地,整體仍影響到2筆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與方案A僅影響到1筆土地所有人權益相較,方案B路線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⒊方案C路線(即行經附圖C-1、C-2所示編號21(1)、23(1)部分及系爭24地號土地至公路):此路線影響之土地更高達3筆,相較於方案A、B,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⒋又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固辯稱原告應走系爭南側農路云云,惟查,系爭22-1地號土地南側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2)部分之系爭南側農路,然該農路並未與系爭22-1地號土地相鄰,況該農路坐落於系爭23地號土地中間,若原告通行該處,勢必使系爭23地號土地從中分割,若將來其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土地遭切割使用之情形將更行凌亂,不利於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立法旨趣。況且,採此方案所需要用到之土地面積較前開方案A、B、C為多,且所需距離較長,將土地所有人權益影響更大,顯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綜上,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方案A路線,僅通行1筆土地,且行經路線亦可避免周圍地被過度割裂,應為原告通行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
㈤、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與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有違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云云,惟查,系爭22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系爭22-1地號土地,原本均未連接道路而均屬袋地,縱系爭22-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上開2筆土地於分割前既均屬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再者,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復抗辯原告主張路線尚有臺鐵臺東工務段設置圍籬,故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對臺鐵設置圍籬將阻礙通行權陳情,臺鐵臺東工務段與原告至現場會勘後製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所載:「彭麗蓉所有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袋地通行權之使用位置,目前由花蓮地方法院調解中,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俟該法院判決確實通行位置後,如需使用本局玉里變電站聯外道路時,再行配合辦理」等語,可見臺鐵臺東工務段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意,被告陳靜瓦、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路寬應為4公尺云云,惟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乃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以達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非為個人之冀求,而道路路寬3公尺即足供人車通行為通常使用,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A-2所示寬度為4公尺之路寬,顯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寬度應減為如附圖A-1所示3公尺之路寬,方屬適當。準此,本院認原告經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部分(面積198.16平方公尺)之路線聯絡至道路,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㈦、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是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排除或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經查,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應容忍原告於該通行路線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於法有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2-1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對系爭21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於上開同一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所有系爭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編號21(1)之土地(面積198.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通行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被告陳靜、張介志、張典模、張長壽、張芷瑄雖係敗訴,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然其等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較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