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
- 原告
- 温若茵
- 訴訟代理人
- 吳順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成律師
- 被告
- 李張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卷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謊稱:願以60萬元之代價,讓渡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0號之地上物及坐落同鄉福文段536、536-1地號國有地之使用權利,後因被告遲未提出上開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拒不辦理讓渡手續,原告始發現遭被告詐騙,爾後,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鈞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豈料,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階段,為了脫免刑責,混淆其詐欺原告之事實,多次謊稱陳述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試圖讓司法機關誤以為原告知情之情況下,交付金錢之不實事實,諸如:「我跟女子温若茵本來是情侶關係,我們交往快兩年時間,在今年分手的。」(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因為當時告訴人跟我是男女朋友」(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兩個本來是男女朋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上開被告之言論均為不實言論,原告與被告之前妻是朋友關係,原告因此認識被告,況且,原告已結婚多年,並育有重大疾病之小孩,除小孩日常照料較常人更為辛苦外,成長過程所需之醫療費、生活費等開銷也較大,因此原告平時除辛苦賺錢,同時有在做公益,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與被告之所以產生糾紛,係因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購買上開房地,嗣後兩造雖曾於民事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然被告卻又藉口推託拒不返還,原告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越矩之行為。原告身為人妻、人母,從未與被告有過從甚密之接觸及行為,惟被告卻於調查及審判階段講述前述與刑案無關之莫須有情節之不實言論,此等言論是指涉原告對於婚姻不忠,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生活中帶來極大困擾。原告的學歷是空專畢業,目前擔任服務業,為房仲及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大約三、四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有三名子女,長子在國外工作,長女目前在國內工作,次子目前仍為學生,罹患糖尿病重症。原告配偶林新明目前擔任怪手司機,從事土木工程(如邊坡維護),目前同住於新城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否認被告所述,原告在刑事庭之前有陳述兩造並非男女朋友,且被告於刑案開庭陳述並非其因為涉及詐欺罪而為行使刑事防禦權的必要,被告根本無法提出證明兩造曾經過夜或親密交往的證據。被告所述都是烏賊抗辯,因為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兩造確有交往,且連有無證人知悉或看到被告均想不起來,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兩人曾經交往同居過夜之事實。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詞:原告以前跟我交往是男女朋友,在原告跟我買房子之前就開始交往,我年紀比較大了,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我住在池上,原告住在玉里,他做房地產仲介,原告去我隔壁看一間房子而認識的。他跟我講他已經離婚,他前夫是警察。有時候原告會在我家過夜,他也曾經帶我去他玉里的家住一個晚上。我們這樣交往到他告我之前,我坦白跟他講我們個性不合,我也不能欺騙你,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買房子想要跟我住近一點,他要開原住民的咖啡店,彼此有個照應,後來我一直問我自己能不能真正的接受他,我不可以欺騙我自己也不能欺騙他,後來我有一天就鼓起勇氣跟他講,我們兩個還是分手,他很不高興。交往期間是買房子之前到後來他告我這段期間。之前我們在交往的時候,我的朋友有兩位以上都有看過他在我家早晚出入。我是國中畢業,在務農,我現在收入不穩定。刑事案件方面,因為買賣契約是原告寫的,他自己從事房地產買賣,那時候我跟他感情很好的時候,房地產買賣讓渡契約是他寫的,我沒有認真看。我覺得很委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為憑(卷19至27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資料,被告在107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陳稱「我跟女子温若茵本來是情侶關係,我們交往快兩年時間,在今年分手的。」(警詢卷8頁),於108年4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時告訴人跟我是男女朋友」(刑事一審卷26頁反面),在108年7月31日審判程序陳稱「我們兩個本來是男女朋友」(刑事一審卷111頁);而原告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否認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108年1月15日訊問時稱「(檢察官問:妳跟李張嘉元有無交往?)我們是一般的朋友,我們是因為這一次才認識。」(刑案偵查卷33頁),108年7月31日審判程序稱「(辯護人問:你們有無男女朋友感情?)沒有。」(刑事一審卷108頁)。被告辯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固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75至81頁)及證人劉方怡(被告之女友)為證,經查:證人劉芳怡證稱略以,其與被告交往7年,曾於108年8月份接到原告的電話說其男朋友(即被告)欠錢不還,還傳很多簡訊給證人說其男朋友無賴欠錢不還等語(卷92至94頁),其證詞內容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之辯詞為真;再觀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對話內容(卷75至81頁),並無兩造曾為情侶交往之談話,也不能做為其辯詞的有利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難採信其辯詞。參酌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卷61頁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因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在刑案偵審期間,為與其刑事防禦權無關之不實言論,一再陳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指涉原告有婚外情對配偶不忠,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言論,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為空專畢業,從事房仲及照顧服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務農,目前無業(卷73、2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