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救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欣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在獄中生活困頓,本身又無積蓄,也無親屬接濟在獄中日常生活所需,目前實無資力再出資繳交裁判費用,唯有等待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扣押有所得時,從中扣除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證明書一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前開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之後追加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竊盜部分之侵權行為減縮請求金額為100元外,另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19時33分,在花蓮監獄義舍14房內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造成臉部紅腫,追加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卷43至47頁),就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年8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車城鄉福安村辦公處109年6月30日證明書記載聲請人家境清寒,且聲請人目前在監服刑,並無工作收入,固得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追加請求之傷害部分損害賠償,該傷害事實已經檢察官對相對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9年5月28日9時在花蓮監獄驗傷時,自述沒有受傷,身體經檢查後亦無何處受傷。」,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可憑(附於110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卷內),聲請人此項相對人對其傷害致受傷之主張,已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未受傷,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再為主張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主張之事實觀之,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