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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朱昭直
被告
陳富妹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如原告111年8月10、15日訴狀所載(卷第501、549至551頁)。事實及聲明略以:原告為位於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數年前在系爭房屋旁即花蓮市○○街000巷00弄0號加建二樓鐵皮屋未知會原告,根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放大後顯示被告占用原告二樓面積1.2298平方公尺,被告迄今未拆除,造成原告以下之損害:⑴被告侵害原告上開坪數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損害;⑵原告106年8、9、10、11月4個月損失房租屋收入6萬4,000元;⑶土地租金每月應給付租金2,000元,總共61個月;⑷原告每月租金少收3,000元,總共70個月計;⑸裁判費及代墊複丈費等損害;及前開金額之年息5%法定利息。爰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40萬6,462元或42萬2,754元,並聲明:請求被告為前開金額之給付及年息5%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二樓女兒牆,土地面積1.2298方公尺云云,並援引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為證,惟查被告已於107年1月25日拆除占用部分之鐵皮屋,且原告就同一土地紛爭於107年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及鈞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4號緩起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民事部分亦經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花蓮市○○段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同段2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占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本件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2.被告是否仍有占有事實?3.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房屋到二樓牆壁邊緣有被告所有鐵皮覆蓋」情形(卷第457頁),而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0.22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479頁)可參,且從照片可知,被告係以白色鐵皮覆蓋圍牆方式占用,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及前案卷宗,比對兩案間占用之事實,前案係審酌紅色鐵皮占用之事實,占用面積為約1平方公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1170號卷第5至7頁),而本件應是拆除紅色鐵皮後覆以白色鐵皮占用之事實,前案僅確認是否拆除紅色鐵皮,此部分經原告於前案中自認已拆除,至於前案中所主張其他占有部分,因與測量結果不符,而認無理由,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而就拆除後以白色鐵皮重蓋之部分,是否仍占用,且占用面積為何等部分並未及審酌;再者,原告前案係以民法第956條、第958條、第960條及第962條請求排除侵害為請求權基礎;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兩案間之訴訟標的亦有所不同,故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雖抗辯本件與前案中為同一事件,原告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

㈢被告仍有占有事實。原告固主張被告占用伊土地面積達1.2298平方公尺,惟經前開測量結果,被告占有事實及範圍僅約0.22平方公尺,且呈現狹長狀,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本案所為之測量有誤,並認應以女兒牆中心線為地界,惟本件測量時,原告親自到場,地政人員依其指示測繪複丈成果圖,原告無端指摘前開成果圖之占用面積有誤,且依前開偵查卷中鑑界結果,係以女兒牆外緣為兩造土地之界線,並非如原告片面主張之女兒牆中心線為地界,原告就其主張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何以應以女兒牆中心線為地界,僅泛言空語指摘,尚難足採。

㈣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後,再由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事實,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以下事項,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700元(卷第29頁) 計算結果,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約僅為6,974元(計算式31,700×0.22=6,974),且所占有位置位於頂樓屋頂平台,需經由攀爬鐵梯始能上至系爭房屋頂樓,到達不易,且現場履勘時亦未見有何利用。

⑵原告於前案已請求被告拆除紅色部分,且被告業已拆除,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10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卷第73頁背面),後雖覆經以白鐵方式減少占用面積成現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卷第461至467頁),從現場所拍攝照片可知,被告重新施作後已盡力避免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惟所施工之地點、方式,實難確認雙方界線之範圍,始造成仍有占有之事實,由此足認被告事後已進行修正並無故意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該占用係為屋頂防水使用,若再拆除,所為之花費甚鉅,且難以確認雙方界線為何,恐再起紛爭,而無重新施作之必要。

⑶被告前開占用行為,呈現狹長狀,係以白色鐵皮包裹鐵皮屋簷,雖有突出於原告土地上方情形,然無礙原告土地、房屋、屋頂平台之使用及功能,原告就其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在客觀上無不能圓滿行使之虞,被告所為設置本在防止雨水直接澆灌鄰房,客觀上有助於雙方頂樓之排水功能,係防止原告房屋受到雨水沖刷之設施,避免雨水從建築物交界細縫中滲入造成漏水之情形,客觀上亦有利原告,尚難認有何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

⑷原告固稱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惟原告受有何所有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伊從109年12月1日始出租系爭屋到現在,租金14,000元(卷第457頁),可見被告前開占有行為未影響該房屋之出租,故原告請求106年8、9、10、11月4個月損失房租即難謂有理由;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占用前出租價格可達16,000元,惟未見有所舉證,尚難足採。原告主張之損害因果關係,沒有證據上之必然關連性,亦無從認定屬實,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可採。是以,原告訴請金額甚鉅,與被告所獲得之利益間,難謂無違反衡平原則之慮。

3.是以,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鄰近地區建物、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獲取利益間顯失衡平,綜合兩造損失情形,認本件宜免被告賠償責任,較為妥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經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惟被告確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僅因適用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而免除賠償,已如上述,則關於審理中之相關訴訟費用,實可認係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被告應負擔關於其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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