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張雅涵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張允中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號TH0000000號之無記名本票,係為原告加盟訴外人廖格港之「港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港動公司)之「越南王餐廳」,於簽訂「越南王自願加盟合約書」時,依加盟合約所出具之擔保,係為擔保加盟合約履行,於原告有違反加盟合約或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致港動公司受有損害,或原告有應給付違約金、於加盟合約屆期未再續約且有未結清應付款項情形時,港動公司方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港動公司對原告無債權存在。是如於無加盟合約所定港動公司得行使系爭本票情形時,廖格港並非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嗣廖格港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43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判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認廖格港乃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又被告張允中亦為港動公司加盟商,與原告均為前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是被告自應就加盟合約與系爭本票取得之關聯性知之甚詳,竟仍自無處分權人廖格港處取得系爭本票,乃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情形;另依該刑事案件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受詐騙金額為129,600元,竟取得本件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時並未同意轉讓,原告與被告張允中間亦無債務或對價關係,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如前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4條,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縱廖格港就系爭本票為有權處分人,原告亦得依加盟合約之內容對之抗辯;而被告如前述係明知系爭本票來源及與加盟合約間之關聯,爰依票據法第13條,原告得以其與廖格港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張允中。
㈣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27日,依本件加盟合約,加盟期間係自契約簽訂生效日起迄110年3月26日,共計2年,嗣未續約,是於110年3月26日已終止合約關係,是系爭本票效期僅至110年3月26日,而得拒絕付款;且於加盟合約期間屆至時,廖格港固應依加盟合約退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然其並未退還,故主張系爭本票已無效,與廖格港間並無債務關係。
㈤行使票據權利係以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向發票人或票據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作為行使票據權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事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來往、無債務或對價支付關係,而拒絕給付,然票據著重交易安全,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否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票據本非直接前後手,自無所謂債務關係及對價支付問題。是被告就原告基於何種原因簽發系爭本票與廖格港並無調查義務,對原告與港動公司間加盟合約關係與加盟合約內容亦無從得知,僅能以系爭本票認港動公司對於原告應係有債權存在。
㈡依前揭刑事案件,僅能證明原告與廖格港間具有糾紛,無從證明被告應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與廖格港間加盟合約之履約擔保,系爭本票之取得並無瑕疵,而廖格港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犯罪係源於買賣契約關係,係因原告於加盟後經廖格港處購買到不實原料,與本件系爭本票並無關聯;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乃原告臆測,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基於與廖格港間借貸關係,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事由。
㈢縱廖格港有如原告主張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張允中)之前手(即廖格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無所謂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效期至110年3月26日,係依其與廖格港加盟合約之加盟期間,嗣未續約,則廖格港應依加盟合約返還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謂效期,乃指系爭本票之「存續期間」,然本票並無存續期間之概念,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㈤系爭本票乃無記名本票,固無禁止轉讓規定適用,且系爭本票上亦無禁止轉讓記載。縱原告與廖格港間有禁止轉讓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㈥按民法第125條,以行使作為消滅時效中斷之認定,另按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法定行使權利之態樣,則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生中斷時效效果,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11年3月24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卷宗及民事裁定可稽。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得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
㈡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亦於本票所準用。亦即一般記名本票之轉讓係以背書加上交付之法定方式為之,票據上必須背書連續,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無記名本票固可以僅透過將實體票據紙本交付之方式為轉讓,惟仍必須有所謂「交付」之行為,才能成立票據之轉讓行為。執票人單純占有本票,若其取得占有非係經由合法之交付行為所轉讓,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蓋占有本票之事實未必得推論其取得占有係經由票據權利人出於轉讓法效意思而為之合法交付行為,不能排除係因諸如竊取等不法原因或拾獲遺失物等情形而取得。進而,當發票人提出充分之證據證明其未交付本票予執票人時,執票人應就其係自合法有權處分之人透過交付而轉讓取得本票之事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若上述情形之執票人怠於完全及真實陳述其受讓本票之「交付」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或僅含糊空口說明而未能舉證證明者,於訴訟上應受下列諸層次之判斷:
1.執票人若未有經他人合法「交付」之事實而取得本票占有,即未經合法轉讓而取得票據,不應得享有票據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要旨:「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該支票並非○○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要旨:「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可參;
2.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上述票據之特性乃為促進其流通及交易之安全而設,具有同時適用於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之一體兩面性,亦即依文義證券之特性,票據權利或債務,應悉依票據上之記載文義來決定。若無記名本票上全無背書之記載,而執票人又未能證明其係自有讓與權利之人所交付而取得,則由票據上之文義記載狀況,並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謂「執票人之前手」存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受票關係,因此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進而應由執票人說明及證明其與發票人間有基礎原因債權存在,若怠於說明或證明,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3.由執票人所述內容及所提證據,若能證明其確係自他人交付而受讓取得本票,惟交付讓與其本票之人,與發票人間之基礎原因債權,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情事,該他人故意交付本票予執票人,而改由執票人去行使,欲藉票據無因性來規避上開權利行使之障礙,執票人亦顯然知悉此情形,因此發票人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發票人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4.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執票人於訴訟上雖證明其自他人交付而取得本票,但該他人並無轉讓本票之權限,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此執票人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主張自己從他人受讓票據之執票人,並非沒有說明其取得票據過程之義務,否則如何辨別其取得來源之正當性,且怠不說明時,亦有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問題發生。
㈢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票人,為不記名票據,且票上未有任何背書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可認其係執票人。又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原告主張其簽發後所交付之受票人為港動公司,此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王自願加盟合約書」內有明確之記載(卷第37頁)為證,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之電子檔,其中港動公司之眾多加盟商亦均於成立上述加盟合約書之同時,有簽發本票予該公司之相同情事,堪信真實。
㈣由上項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原告確非發票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故於欠缺背書轉讓記載之情形下,被告應就其如何透過「交付」而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負說明及證明之義務。然被告僅表示係因廖格港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其系爭本票(卷第182頁)等語,但系爭本票上沒有廖格港之背書,被告復未就交付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亦未說明上開借貸之內容、時間及如何發生等過程,更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提出,難認真實。被告怠於說明其所執之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委及相關事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經由廖格港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依上說明,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㈤被告自稱其係因與廖格港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卻未經證明,已如前述,復依此陳述之全辯論意旨,亦屬自認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基礎原因債權存在。茲因被告未能證明其確係自廖格港處受讓系爭本票,而依本票上文義之記載,被告與原告間並沒有所謂「前手」存在,故原告應得對形式上之直接受票人即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且因被告自認其與原告無原因關係,故原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應認定被告對原告沒有可行使之票據權利。
㈥系爭票據簽發及交付之目的,既係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其票據之持有人應係港動公司,且限於加盟商有違約情事而負賠償責任時,港動公司始取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此事實得以上開定型化格式之加盟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廖格港雖為港動公司負責人,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表示其與港動公司有何債權請求關係,依此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所陳述其與廖格港間之債務,應與港動公司無關。又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述之全部內容,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責任業已發生,而原告與港動公司間之加盟合約關係亦已屆期終止,港動公司並無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應堪認定。進而縱如被告所述,係由廖格港將港動公司所持之系爭本票交予伊,惟查本票於現今社會交易或生活上,並非真的如理論上所想像的具有高度之流動性,一般人拿本票去買東西,通常是會被拒絕的,更別說拿來路不明的本票去付款。拿自己的本票去借錢,一般情形雖是常見的,但拿他人簽發之本票借錢且未由借用人背書,又無詢問該他人簽發之本票來由及其原因始末,則屬鮮見,否則何以確定該本票真正係發票人所簽發而非他人偽簽,況且無人背書之無記名本票,有可能是從路邊撿來的,其不問來源即予收受,亦非常態。被告與原告同為港動公司之加盟商,被告亦曾與港動公司簽定相同之「越南王自願加盟合約書」,確應明瞭港動公司手上持有諸多因加盟合約所簽發之本票,這些本票於加盟商未違約時係不得行使動用,約期屆滿後亦負有返還義務,亦不得擅自轉讓他人,應有所知悉。如果被告不認識原告,應該連原告這個人是否真的存在、有無行為能力、實際上身處何地及有無清償能力等都不清楚,何以會輕易收下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故被告若確係自廖格港處收下系爭本票,應該不會事先不認識原告。又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本票,即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既因認識原告,才會瞭解原告有無清償本票之能力,否則不會大費周章去聲請法院裁定,更何況廖格港所犯刑事案件中,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原告亦是,排在被告前面(見卷第143頁、第196頁),被告應知發票人原告同為港動公司之加盟商,且依契約規定加盟商均有50萬元本票放在港動公司供擔保履約用之情形,可見其對這本票的性質多少應心知肚明。如果港動公司可以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被告何不請求該公司將行使權利之相關文件交予伊,以免日後空口無據,故由毫無前因後果就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來看,被告對於港動公司無權動用及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亦即原告得對港動公司行使原因關係抗辯乙節,應該屬明知或可得知之惡意,自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而認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㈦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基於加盟契約簽發交付予港動公司,應由港動公司保管至契約終止後返還原告,本不屬於廖格港得以私人原因予以占有持票及讓與者,若其擅自取走港動公司持有本票而不經背書交付讓與被告之行為,自屬侵占公司所有之物而為無權處分之行為。從廖格港被訴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卷宗可知當初係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所發動,廖格港對原告存有怨恨,應屬難免,其手上那麼多張加盟商簽發的本票,為何偏偏要拿原告的本票給被告,有很高之概然性係出於報復。若依被告所述廖格港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為真實,應可由廖格港自己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或清償工具,無須收受原告之本票,甚至不該沒有要求廖格港背書。亦即常情上應無將未經廖格港背書之不明來源本票,做為借錢之工具之道理。常理上若非有充分之資料或解說,被告應該也不會收下來路不明之系爭本票,甚至拿到法院去行使。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沒有說明任何可供認定其係基於善意而收受系爭本票之過程,應認客觀上並不存在可讓被告相信其收受之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權讓與之情事。占有票據,不一定有合法權源,不能排除係竊取得到或係拾獲之遺失物,因此沒問本票來源就收下廖格港侵占港動公司之票據,應可推認就欠缺讓與權源乃明知或可得而知,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告始終沒有說明其與廖格港間有多少金額之借貸,不肯具體陳述如何貸與金錢之過程,即未說明其取得之對價如何,開誠布公揭露其借貸內容,致事實不明,原告以票據法14條第2項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亦有理由。
㈧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及保全方式,為「提示」請求發票人付款。執票人須先向發票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可明,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例)。實務上為求簡速,於依票據法第123條而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裁定時僅為形式審查,關於執票人是否確有提示,並不為實體審查。故實例上雖有謂:「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 項、第130條規定自明。」之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然若執票人聲請上述裁定時,未具體說明其提示行為之日期及提出證明者,日後發生爭議而訴訟時,仍應由法院加以實體調查及認定。又得中斷時效之「請求」,應指執票人「提示」票據而言,若本票經執票人提示,其票據權利消滅時效中斷之時點,應以「提示日」為準;若未經提示便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應以如同起訴狀繕本送達具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法律效果一般,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時,始發生「請求」之效力。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乃見票即付之本票,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27日起算3年時效。本件被告固於111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但未說明其於提出聲請前有無持票向原告為「提示」行為,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有任何關於曾經提示之具體陳述,僅謂「聲請本票裁定也是行使票據權利之方式」等語(卷第193頁),依此陳述所生之全辯論意旨,應認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有提示行為。又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係作成於111年5月20日,因此在作成前無從送達予原告,自尚未發生如同「請求」之中斷時效效力,故而系爭本票於被告請求前,已於111年3月26日罹於消滅時效。然「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乃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業提出加盟合約書證明系爭票據簽發之事由及所交付之對象,足認系爭票據本應由港動公司持有。然由系爭本票上文義之記載,並無背書,故由形式上判斷,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票人即被告,除非舉證證明其係合法由票據權利人交付而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非經由背書轉讓或交付而取得票據,形式上並無其他前手存在,而呈現其係直接收受自發票人之外觀,因此發票人即原告應得直接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未能說明其與發票人間有何原因關係,自應認原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告雖謂其係因廖格港交付取得系爭本票,但此取得之過程不明,難以依本票上文義記載予以認定,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取得之原因事實及過程,僅含糊說是資金借貸關係,更未加以證明,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復依卷內證據得認系爭本票應存放在港動公司,不應由被告持有,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執票之來源及過程真相為何,不能排除係因不法原因取得或拾獲,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或非合法讓與方式取得,確屬可能,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再者,縱採被告所述其自廖格港處取得系爭本票為真,但何以廖格港會持有原告簽發給港動公司之系爭本票,因被告亦係加盟商,知道加盟商依定型化之加盟合約,均應提供50萬元之本票交予港動公司保管,於被告未說明其何以於廖格港交付系爭本票時,因何緣故相信廖格港為系爭本票之正當權利人,或因何緣故不追問同為加盟商之原告為何會有此本票在廖格港手中,該本票有無可供讓與之真實權利等問題,乃均足推認其對所取得之票據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存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惡意,或對交付票據者無合法行使票據之權利一事存有惡意,已非單純以票據無因性得以掩飾其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之諸多破綻,其不願詳盡說明解釋事實原委,以為只要主張票據無因性即可,反而自陷於不利之境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此說明義務,乃先於舉證義務。本件被告就取得票據之過程或對價為何,始終語焉不詳,未盡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而無法使法院相信其係因正當事由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即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與舉證責任分配無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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