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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3號

                   109年度訴字第29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格港
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79號、109年度偵字第3149、899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688、326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格港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越南王河粉包裝袋拾肆箱、澱粉條柒箱及已完成改包裝之越南王河粉參箱,均沒收。

未扣案之㈠至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結束營業及退出品牌加盟協議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㈠至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格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港動國際有限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港動公司)之負責人,旗下並有「越南王餐廳」5家直營店、「港動吃鍋」3家直營店等直營餐廳,又廖格港於民國108年3月起開放「越南王餐廳」予大眾加盟連鎖經營,陸續開設新北三重店、新竹竹北店(先為光明店,後遷至清大店)、新竹食品店、臺中逢甲店、嘉義民族店及臺南永康店等加盟店,其模式為簽約時加盟主支付加盟費用予港動公司,且日後食材等原物料必須向港動公司進貨、使用,不得擅自私進食材。詎廖格港為提升其「越南王餐廳」所用河粉之品牌價值,並避免加盟店知悉其所販售之河粉供貨來源廠商而自行進貨,減少其販售河粉予加盟店之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及詐欺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河粉係以每箱(30包)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價格,向普銘有限公司購買越南製造、品名為澱粉條之河粉,竟於108年4、5月間起,於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5工廠,指示不知情之越南籍員工謝亞香及其他不詳之員工拆換原河粉包裝,更換為廖格港委託友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圓公司)印製,標示「越南王河粉字樣、產地:臺灣」之包裝袋,再使用工廠內之封口機進行封裝及以打印機打印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廖格港並於各加盟展覽會、招商說明會或簽約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情形,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加盟商佯稱:越南王之河粉係自家在潭子工廠所生產之手工河粉等不實訊息,致新北三重加盟店負責人張雅涵、新竹竹北加盟店負責人張允中、新竹食品加盟店負責人溫煒柔、臺中逢甲加盟甲店負責人林春妙、嘉義民族加盟店負責人韓宇聰及臺南永康加盟店負責人朱鴻榮等人,誤信港動公司供貨之河粉係臺灣生產,而以1箱1350元價格,陸續向港動公司進貨,自108年5月至12月間,港動公司共計銷售315箱予6間加盟店,合計詐得42萬5250元。嗣於108年12月10日,經調查站及警方人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港動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上開潭子區工廠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越南王河粉包裝袋14箱、澱粉條7箱、已完成改包裝之越南王河粉3箱等物。

二、廖格港另於107年11月28日,與邱建瀚合夥投資經營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竹廠區員工餐廳之「越南王台積電直營店」,由邱建瀚出資43萬元,占45%之股權,其餘55%由廖格港所有。緣於108年12月間,廖格港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急需資金,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當時考慮投資之林華昇佯稱另一位合夥人邱建瀚(英文名:Jerry)因母親罹患癌症,有資金需求欲退股,欲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其「越南王台積電直營店」股份,並未經邱建瀚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之「結束營業及退出品牌加盟協議書」,在協議書上偽造邱建瀚之署押、指印各2枚,以此方式刻意隱瞞其係出售其自身之股份而僅剩10%股份之事實,藉以提高林華昇對其之信任及投資意願,致林華昇陷於錯誤,因而允諾投資,並匯款45萬元予廖格港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邱建瀚及林華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格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格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7頁、284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證人即被害人張允中、溫煒柔、林春妙、韓宇聰、朱鴻榮等人證述之被詐騙情節,以及證人即港動公司前員工呂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港動公司越南籍員工謝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港動公司員工樊業萱、吳燕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生產越南王河粉包裝之友圓實業有限公司人員余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加盟店合約書共6份、港動公司銷售予加盟店河粉數量與金額表1張、友圓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張附卷可憑,復有越南王河粉包裝袋14箱、澱粉條7箱、已完成改包裝之越南王河粉3箱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瀚、林華昇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邱建瀚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偽造之「結束營業及退股品牌加盟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林華昇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林華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林華昇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資依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格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6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就上揭6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7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港動公司負責人,從事餐廳加盟連鎖之工作,原應誠實經營,對於餐廳加盟店食材河粉之來源產地國家應如實標示,詎竟為求增加其利潤,將產地為越南之河粉,更換為產地為臺灣之包裝,藉以欺瞞加盟店之負責人,以及為求取得資金週轉,竟偽造與合夥人之結束營業及退股品牌加盟協議書,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得逞,所為甚值非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最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全部罪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8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㈠至㈦所示之刑,並就㈠至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部分所扣案之越南王河粉包裝袋14箱、澱粉條7箱、已完成改包裝之越南王河粉3箱,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之「結束營業及退出品牌加盟協議書」(含在協議書上偽造邱建瀚之署押、指印各2枚)1份,係被告所偽造,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張雅涵等6人之犯罪所獲取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42萬525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騙告訴人林華昇之犯罪所獲取之金額為45萬元,扣除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轉帳方式返還林華昇1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1分存卷可據(本院卷252頁),其詐騙林華昇之犯罪所得尚餘44萬元;上揭42萬5250元及44萬元,均為其前揭各次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進 清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