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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施孟弦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文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林俊廷 被 告 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36個月,並約定自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 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嗣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尚欠75,00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間簽立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另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嗣後學承電腦歇業,被告先前曾讓與其對原告之請求權予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對原告提起團體訴訟,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而該案所示之原告債權(即前開106年度消字第16號判決附表A,見卷第105頁),與本件原告債權為同一債權,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前開債權應屬存在,且依前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與學承電腦間並無「經濟上一體性」,且前開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與學承電腦間之消費爭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學承電腦強迫推銷課程,不堪其擾才會與學承電腦簽立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並因受到施壓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復因被告當時無法一次付清學承電腦課程費用,學承電腦居間介紹原告供被告貸款,並提供原告之貸款表格予被告,以達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被告難以選擇對象申辦貸款,故原告與學承電腦間應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之關係,嗣後因學承電腦歇業,被告無法上進階課程,被告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等消費借貸之約定均極為明確,被告並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繳費方式:…銀行信用貸款繳納,共分36期,每期3,000元」欄 位下載明「我知道此為信用貸款」等語(見卷第6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學承電腦間應有「經濟上一體性」,原告與學承電腦相互合作,共同獲取利益,被告於交易之初,已無法選擇對象申辦貸款云云。惟查,所謂「經濟上一體性」概念,並非我國現行立法,且此「經濟上一體性」概念,究係以何等標準,至何等程度,始可認定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在經濟上已結合為一體,被告、企業經營者(即學承電腦)、金融業者(即原告)三方之間(即被告與企業經營者、被告與金融業者、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業者間)究竟各別應以何等標準檢視,始可論企業經營者、金融業者,已跳脫尋常商業交易合作、簡易推銷行為,提升至「經濟性一體性」情形,實待學說論證,或尚待立法審議討論,始可明確化「經濟上一體性」概念或應適用範圍。我國法就此並無明文,且此一概念未臻精確,尚待發展,即不宜比附援引,或逕行演繹或操作該概念,認交易上之個別當事人為「經濟上一體」,強令非締約之當事人同受契約效力所及。再者,被告購買學承電腦提供之補習服務時,本得考慮該電腦補習服務之價格及其本身需求,決定是否購買該等補習服務、是否向原告申辦貸款以支付補習課程學費,亦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如可 選擇以現金、刷卡、向私人借貸、向其他銀行借貸,或向資融業者申辦分期付款等多種方式)以支付學費,故被告並非 無從選擇而僅能向原告申辦貸款。況且,不論以何種付費方式,身為受領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本即承擔學承電腦無法履約之風險,向銀行借貸或申辦分期付款契約而購買補習服務之被告,不較支付現金、刷卡、向他人借貸等方式購買補習服務之消費者,承擔更多學承電腦無法履約之風險。另審以現今交易現況,消費者以貸款方式購買遞延性商品或服務,已非罕見之交易型態,在消費資訊公開透明流通之現狀下,提供該等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求自身永續性經營,俾繼續性提供後續服務,本於經營成本考量,多不鼓勵消費者僅進行短期消費,希冀消費者可進行長期性消費,故對一次性購買長期課程之消費者,常以促銷或優惠締約之方案,以提高或增強消費者締約意願,此乃眾所周知、現行商業交易模式之慣常,而消費者於締約之初,本即應衡酌經濟狀況、評估自身可承擔企業經營者無法完全履約風險之能力,再行締約,具有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最終決定權。而本件被告向學承電腦購買補習服務時,交易市場上既存在多種資金提供管道,被告並非無法選擇是否申辦貸款或貸款對象,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後,亦不因係貸款或分期付款契約,而獲致更不利益之風險,故被告辯稱:被告無法選擇對象申辦貸款,原告與學承電腦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云云,應不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學承電腦歇業後,被告應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云云。查被告藉由向原告貸款,向學承電腦購買補習服務,被告與學承電腦間為購買補習服務之買賣對價關係,目的在於使用補習服務、清償學費,而被告與原告間,則為消費借貸之資金關係,目的在於給付學費及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撥付款項與學承電腦,以支付學費,係本於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故本件被告與學承電腦間締結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與原告締結系爭借貸契約,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依約履行清償貸款債務,不得以其與學承電腦間之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 (四)末被告辯稱:被告是受到施壓才會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違約金部分): 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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