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輔佐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健弘律師
- 被告
- 郭忠輝即東山安樂園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交付予原告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天印於民國81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使用權,面積6坪(下稱系爭墓園),並委由被告新建墓園乙座,李天印業已付清價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嗣因李天印欲前往中國大陸定居,不需再使用該墓園,乃於95年3月31日經許正次公證人公證,將系爭墓園使用權贈與原告,詎經向被告請求變更該墓園為原告名義,竟遭被告以其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之規定予以拒絕。惟李天印既將其與被告間買賣墓園使用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該墓園交付予原告使用,且縱認被告與李天印間有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關於不得轉讓之約定,該特約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墓園交予原告使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墓園,被告以其自定且屬無效之公墓管理辦法,收回該墓園,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代位李天印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東山安樂園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面積6坪)交付予原告使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售者,僅係墓基之使用權,且限原葬者永久使用為原則,中途不使用時,註銷墓籍,所繳土地使用費不再退還,墓基則無條件收回,有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6年9月10日七六社三字第46075號函核准實施之花蓮市私立東山安樂園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稽,該規定即係指不得轉讓之意,既然李天印與被告間之合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墓基使用權自屬不得轉讓之債權,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李天印與原告之讓與行為為無效,且被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李天印當初向被告購買墓基時,係為建蓋壽墳,作為延年益壽之用(當然其百年之後仍得葬於此而永久使用),且該壽墳亦於81年9月7日竣工點交與李天印使用,顯見李天印已繼續使用迄今將屆15年,現將該墓基贈與原告,自屬中途遷移,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無條件收回,已繳土地使用費(即價款)不再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天印於81年5月25日以24萬元向被告買受懷恩區壹排壹號墓園(墓基坪數6坪),李天印業已付清價金24萬元予被告。
㈡李天印於95年3月31日將其對系爭墓園之權利贈與予原告,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㈢被告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每一墓基以原葬永久使用為原則,如中途遷移,應先通知本公墓註銷墓籍,並由申請人負責清理乾淨,不得遺留任何污物,其已繳土地使用費不再退還。」、第14條規定:「改葬、洗骨、埋骨,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㈡改葬,其原墓基本公墓無條件收回,如以原墓基重建得依本園規劃重建之。」。
四、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先位之訴:①原告(即債權受讓人)是否為惡意第三人,而應受李天印(即債權讓與人)與被告就系爭墓園買賣契約之特約即被告所訂定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規定之拘束?(應由被告舉證;本件被告係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抗辯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墓園,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受上開管理辦法之拘束)②如原告應受上開管理辦法之拘束,上開管理辦法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
㈡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李天印將系爭墓園使用權贈與原告時,應告知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規定,李天印故意不告知,原告得向李天印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應由合約書之規定,得知另有墓園管理辦法需要遵守,而應向李天印索取該項管理辦法,因其疏未索取而不知有前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自不得謂係善意第三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公證書及所附私立東山安樂園墓園出售合約書、墓基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10頁),除上開出售合約書外,其餘文書均未記載李天印與被告間有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而上開出售合約書亦僅記載:「六、乙方(按即被告東山安樂園負責人)應確實遵守本墓園管理辦法:(以下空白)」,而未載明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則由上開出售合約書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係為拘束被告之用,出售合約書內復未載明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自難苛求受讓墓園使用權之原告負有自行索取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由出售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另有墓園管理辦法需遵守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天印業已告知原告上開公墓管理辦法之特約或原告明知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而仍受讓系爭墓園使用權之事實,堪認原告受讓李天印對被告之系爭墓園使用權時,為善意第三人,揆諸首開規定,李天印與被告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於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自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之原告。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李天印與被告間系爭墓園使用契約關於上開公墓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4條第2款之特約,既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之原告,從而,原告受讓李天印對被告之系爭墓園使用債權後,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墓園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墓園交付予原告使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