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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曾記麻糬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答辯狀,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毀謗之故意,傳述「不時對外散佈原告負責人忘恩負義流言,……被告乙○○更曾因投資失利遷怒年邁雙親而對曾水港夫婦施家庭暴力」,被告以此混淆是非,誤導視聽,意圖影響判決。惟本人並無不時對外散佈流言,更未曾對先父曾水港實施家庭暴力。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包括為達訴訟目的須與訴訟行為同時為之以為攻擊或防禦者在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受曾記麻糬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8月10日為委任之當事人撰狀答辯,其內容前後文義為「3人蓄意抄襲曾記專用商標,使消費者混淆,瓜分原告公司一手打下之手工麻糬江山,坐享其成,不時對外散佈原告負責人『忘恩負義』流言,打擊原告公司辛苦建立之商譽,對於被告3人侵害商標權致原告業務上所受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故爰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以聊補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被告乙○○更曾因投資失利,遷怒年邁雙親,而對曾水港實施家庭暴力,坊間議論紛紛,媒體更以原告公司照片大肆報導,有心人士更藉機加油添醋,影射家暴事件出自原告公司一手主導,讓原告公司良好之形象,一度一落千丈」,此有原告提出之訴狀為證(詳本院卷第7-11頁),堪認被告所書上開內容,屬訴訟上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係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之必要行為,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自客觀上加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庭公開原則,自不因法庭或判決之公開而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至於事實真偽,法官自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難謂被告上開答辯狀之內容有混淆是非、誤導視聽或意圖影響判決之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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