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3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曾記麻糬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準備書狀及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的準備程序庭中,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並基於言詞毀謗之故意,向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人指摘與傳述「... 乙○○對其先父曾水港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於法庭中以此混淆是非,誤導視聽,意圖影響判決。惟原告並未曾對先父曾水港實施家庭暴力。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此之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反面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法事由,學說上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並且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不罰之行為。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受合理之限制而無濫用之情形,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包括為達訴訟目的須與訴訟行為同時為之以為攻擊或防禦者在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受曾記麻糬有限公司之委任,擔任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智字第3號及9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30日97年度智字第3號準備書狀係記載「... 被告乙○○更曾因投資失利,遷怒年邁雙親,而對曾水港實施家庭暴力,坊間議論紛紛,媒體更以原告公司照片大肆報導,有心人士更藉機加油添醋,影射家暴事件出自原告公司一手主導,讓原告公司良好之形象,一度一落千丈」,此有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為證,堪認被告所書上開內容,屬訴訟上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係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之必要行為,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且自客觀上加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外,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庭公開原則,自不因法庭或判決之公開而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至於事實真偽,法官自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難謂被告上開答辯狀之內容有混淆是非、誤導視聽或意圖影響判決之虞。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