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木
- 被告
- 許淑婷即許芮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許淑婷於民國98年12月2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檢察官指揮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關於被告林金木部分及被告許淑婷其餘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按。本件關於認定被告許淑婷成立犯罪部分,原審法院經審酌被告許淑婷犯後態度尚可及素行良好等情狀,並說明以宣告緩刑,惟應提供義務勞務為當之理由,而予科刑及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且依法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
三、按提起第2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既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上述,因之檢察官提起第2審上訴,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而僅泛言: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並引用告訴人之書狀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可按,復因與僅在上訴書狀載稱:「上訴理由後補」等全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7條但書應先命為補正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於上訴書載稱:「一、上訴理由詳如告訴人傅春財聲請提起上訴狀所載。
二、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等語(見卷附上訴書),依前揭說明及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