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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志揚許仕楓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桂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桂榮明知曾鳳玉(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持以前往其所經營之「長庚廢棄物資源回收場」(下稱長庚回收場)販售之止滑銅條26支(重約18公斤),係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銅條係同案被告曾鳳玉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7時50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至花蓮縣玉里鎮○○路424號國立玉里高中【下稱玉里高中】圖書館兩旁及餐飲大樓之樓梯,持類似螺絲起子之鐵製尖銳器具,以該物品將固定於樓梯之止滑銅條強行撬起,因此所竊得之贓物,曾鳳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由花蓮地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仍以不詳金額故買之。嗣經玉里高中之庶務組長林榮漢報警後,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長庚回收場當場查獲該止滑銅條26支,因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做為證據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不知道檢察官是從那點認定我有收購贓物,林榮漢、張益豪這二個人我從來沒有看過,與其對過話;玉里高中曾經有工程,該工程的包商要我去收廢鋁門窗;另彭正龍我認識,他說止滑銅條是他們家的,我才收,未故買贓物云云。

二、經查:

㈠、曾鳳玉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曾鳳玉係於7時許將以運動褲包著之26支止滑銅條放在長庚回收場,是以曾鳳玉應係於99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著手竊取,而非當日林榮漢發現失竊之7時50分許),至花蓮縣玉里鎮○○路424號國立玉里高中圖書館兩旁及餐飲大樓之樓梯,持類似螺絲起子之鐵製尖銳器具,以該物品將固定於樓梯之止滑銅條強行撬起,因此竊得26支止滑銅條,曾鳳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由花蓮地院於100年4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曾鳳玉於偵查及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榮漢於警詢中之證詞、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紙、花蓮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徵,足證該26支止滑銅條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㈡、警方係於長庚回收場內發現玉里高中上開失竊之26支止滑銅條,且該26支止滑銅條係以黑色運動長褲包覆隱藏,其上並有藍色置物盒,盒內置有銅線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哲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復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4張可徵(見警卷第40、41頁)。

㈢、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鳳玉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稱,其於竊取本案贓物銅條後,順路放置在被告陳桂榮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被告陳桂榮並不知情云云。另證人彭正龍於本院結證:如果曾鳳玉交代不清楚,被告是不會收的,被拒絕有2次,1次是止滑銅條,1次是廢五金云云。惟查:

1、原審勘驗證人曾鳳玉於9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32-43頁),依該勘驗內容顯示,證人曾鳳玉於警詢中供承:「我們算‧‧‧合作算很愉‧‧‧,都是他買‧‧‧(問:妳是否曾經前往『長庚資源回收場』變賣廢棄物品?有沒有賣過?)有啊!(問:幾次?)數不清了。(問:數不清了?大概幾次?大概算算,大概、大約?很多次大約?)三個月有了,平均半月、半月有45天絕對跑不掉,50天的話,有時候1天還賣好幾次。‧‧‧總共拿3到5次止滑銅條到長庚回收場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5、38頁反面),且據證人曾鳳玉於本院結證:在長庚回收場,因時間還早,放下止滑銅條,就先把被告之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曾鳳玉之同居男友彭正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曾鳳玉都是賣到長庚回收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以及於本院證述:到長庚回收場好多次,在還沒有賣止滑銅條之前,就很熟,因為我常常去那邊吃飯、吃冰,曾鳳玉就住在長庚回收場100公尺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曾鳳玉、彭正龍關係良好,所開設之長庚回收場是證人曾鳳玉、彭正龍平日銷售贓物之管道。

2、又證人曾鳳玉當日若僅是寄放止滑銅條,並非賣給被告,何必在面對警方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止滑銅條26支及黑色運動長褲上方銅線係伊所有(見原審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述:「自開店至今都沒有收購止滑銅條」、「曾鳳玉於今99年8月初起曾至我店內變賣廢鐵、廢紙及塑膠共20餘次」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極力否認曾收購過止滑銅條,想要撇清與證人曾鳳玉之關係,又據證人曾鳳玉於偵查中結證:(問:你放在資源回收場是要做甚麼?)‧‧‧因為山本不肯收,我說撿的他們都不相信。‧‧‧不是,是很早之前拿止滑銅條山本就不收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參以證人王哲雄於原審證述:(問:陳桂榮對於那包東西的解釋為何?)陳桂榮說他看到曾鳳玉把那包東西丟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被告早在警方發現上開止滑銅條之前,就已知悉該止滑銅條在回收場內。再者,依據證人曾鳳玉上開所述,止滑銅條除了長庚回收場,已無其他銷售管道。又被告係自行經營長庚回收場,對於其回收場內之物品擺設當知之甚詳,99年9月8日7時許迄同日上午10時許警方攜同曾鳳玉返回長庚回收場發現玉里高中失竊之止滑銅條為止,場內之物品無故多了以黑色的運動褲完整包覆住之止滑銅條,運動褲上面又放置1個藍色塑膠籃,籃內裝著幾捆銅線,場內之機車又為曾鳳玉騎走,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其既已知悉曾鳳玉將止滑銅條放在長庚回收場內,若是不欲收購為何未將該止滑銅條做任何處置,讓自身陷於嫌疑之地?

3、證人曾鳳玉之所以竊取樓梯銅條,本意即係為換取金錢,曾鳳玉於本院亦證述:運動褲上面所放置藍色塑膠籃內裝著幾捆銅線,係要賣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若曾鳳玉有其它銷贓之管道,又何需先將上開止滑銅條及其它銅線等放置在被告處;再依曾鳳玉所陳,其未告知被告陳桂榮上開銅條及銅線係其放置,若被告陳桂榮在此期間內,認上開銅條、銅線係其資源回收場之而處理變賣,曾鳳玉豈非作白工、毫無所得,是認曾鳳玉所陳暫時寄放在長庚回收場內,被告並不知情一節,顯與常情不符;再曾鳳玉於警詢時否認上開銅條係其所竊取,且供陳其有多次至被告陳桂榮處銷贓等情,嗣後於偵查及審判中更異前詞,前後矛盾,曾鳳玉、彭正龍分別於本院所為前開辯詞,係為迴護被告陳桂榮而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院審酌前述證人王哲雄、曾鳳玉、彭正龍之證詞、被告供述及現場贓物擺置之情形等全部事證,認被告有明知上開止滑銅條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不足採信。原審雖以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之所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曾鳳玉確有將所竊得之止滑銅條放在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已著手於故買贓物之犯行,惟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與曾鳳玉間平日之關係,以及彭正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所經營之長庚回收場是其與曾鳳玉銷贓之管道,逕認不能證明被告已著手於故買贓物之犯行,即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故買贓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固因賭博,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有其他犯行之素行,為牟私利故買贓物,助長竊盜之猖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不多、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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