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義祥
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雖經原審依殺人未遂罪論處7年有期徒刑,惟案件仍於訴訟程序之中,倘單純以重罪為理由羈押,不啻未審先判,顯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二)被告非但無逃亡或逃避刑事追訴、審理之情狀,反而於事發之後自行投案,實難謂被告有逃避之心或逃亡之虞。況本件事證均具存在卷,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
(三)本件羈押有違羈押必要性原則:為謀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協調,故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家庭情況及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與所侵害之法益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詳予考量是否得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理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本案基於人權維護及憲法比例原則,實不宜再繼續以最嚴厲之羈押強制處分為之,准予被告以較符立法意旨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狀請賜准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在原審訊問時,被告雖認有傷害故意,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然依卷內告訴人及證人黃淑英之證述、扣案之番刀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等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抗告意旨雖辯以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於持刀砍殺被害人後,旋即逃至他處躲藏,翌日始前往警局投案,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而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上訴,現於本院進行審理中,被告矢口否認殺人犯意,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雙親年邁等情,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無從據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