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美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瑄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判決正本係於6月12日寄存於被告所居處所之富世派出所為送達,其上訴未逾上訴期間),又於101年7月31日提出書狀補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卻無從獲得較輕量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係因喝美沙冬,造成家庭經濟之負擔,被告是單親家庭,需負扶養小孩上學、吃飯、學費及補習等等費用,且被告父親很早過世,母親身體欠缺營養,由弟弟幫忙看顧,但弟弟未婚就有一男一女,女的已經三歲了,從其出生起就一直躺在床上未能走路,所以娘家經濟都是由被告在花蓮市按摩店上班賺錢養家,希望庭上能判輕一點,或許就不致造成被告家庭之困擾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原審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7、28頁),再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三所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9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先後於100年5月15日、100年5月17日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始依累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1月,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因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並經起訴、判刑,又犯本件之罪,委實不該,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因該所處有期徒刑8月,已逾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上限,就此部分,當屬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量刑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前述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從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尚屬有誤。至其餘之上訴理由,縱屬真實,但均非屬於本案卷內可考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原審上開量刑事項,有何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其徒憑己見漫指原審量刑過重,殊非前開說明所稱之具體理由。應認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