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國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國源(以下稱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9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敘明所憑之證據與量刑之理由。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所準用第4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僅記載「證據名稱」。本件原審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判決書就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僅記載各項證據之名稱,雖未進一步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因莊朝文(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邀被告陪其上山,被告在車上睡著,醒來時已在山上,莊朝文又叫被告幫其搬木頭,因此犯法,被告沒有與莊朝文意圖不法之所有,車上之工具全屬莊朝文所有,被告才執行近3年之刑回來,想要好好照顧小孩及母親,覺得原審判刑太重,希望法官不要以被告之前科來判刑云云(詳見卷附上訴狀)。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案之牛樟木及牛樟芝既係存置於花蓮縣卓溪鄉之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第52林班內,有以空照圖示意之「莊朝文及鍾國源竊取玉里事業區52林班牛樟及牛樟芝位置示意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更據被告在警詢中陳述其行為地點為「林區○○路」無訛(參見警卷第15頁),雖非被告與莊朝木所盜伐,依上開判例,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之支配下甚明,被告與莊朝文無任何合法權源而予竊取,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經被告與莊朝文分別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77頁),其犯罪之事證明確,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即與卷證資料相違。又被告之拿取所竊物,係因莊朝文叫其幫忙等情,並經被告在偵查中陳述明白,核與莊朝文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意旨一致(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與莊朝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原審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並無不合。
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被告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新臺幣36900元,既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且已相當從輕,上訴意旨指為量刑過重,殊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須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