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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駿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胡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2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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