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泓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泓志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泓志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受刑人劉泓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恐嚇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 │共2罪(已減刑) │共3罪(已減刑) │├────────┼───────────┼───────────┼───────────┤│ │ │95.11.16~95.11.27 │96.01.15~96.01.25 ││犯 罪 日 期│97.05.07 │95.12.11~95.12.21 │96.02.05~96.02.26 ││ │ │ │96.03.12~96.03.18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7年度 │臺東地檢97年度 │臺東地檢97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359號 │偵字第2258號 │偵字第2258號 │├─┬──────┼───────────┼───────────┼───────────┤│ │法 院│ 嘉義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8.01.23 │ 101.06.29 │ 101.06.29 │├─┼──────┼───────────┼───────────┼───────────┤│ │法 院│ 嘉義地院 │ 花蓮高分院 │ 花蓮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1.23 │ 101.06.29 │ 101.06.29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嘉義地檢98年度 │臺東地檢101年度 │臺東地檢101年度 ││備 註│執字第1093號 │執字第1042號 │執字第1042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未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