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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謝志揚黃玉清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文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與販賣毒品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上訴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前定之執行刑,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只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受刑人林文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9.07.01 │98年12月間某日 │99.03.21 ││ │ │99.04.03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262號 │1203、1552號 │1203、1552號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花蓮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9年度東簡字第443號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9.12.03 │ 101.01.17 │ 101.07.06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花蓮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9年度東簡字第443號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0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9.12.27 │ 101.03.20 │ 101.07.06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臺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備 註│91號 │1142號 │1142號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3合計執行刑1年1月,未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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