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4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林文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不知悔改」應補充並更正為「林文彥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第6-7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51巷8號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並更正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51巷8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臺東縣警察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補充並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應成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且施用後亦將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並造成家庭生活之破裂,甚而可能對於他人之財產、身體乃至於生命造成危害,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於99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於同年7月1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偵查中尚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